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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6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谭森国与钱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森国,钱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84-1号申请执行人谭森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新华路。被执行人钱屹,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钱屹存款、收入344268元(本金339278.82元、执行费4989.18元);二、被执行人钱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被执行人钱屹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