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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永康市芝英金属制品厂与浙江泰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芝英金属制品厂,浙江泰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永康市芝英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应雨江。委托代理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浙江泰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益峰。委托代理人:夏滨。原告永康市芝英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泰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曹炜、冯宇钦,被告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制品厂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28个企业签订《永合互助基金会章程》,约定以组建永合互助基金会(以下简称“互基会”)的名义筹集资金,用于各会员企业的资金临时周转,由每个企业均支付300万元入会费,各企业���权从该笔资金中借出使用,利息按不低于月利率3%计算。后各企业会员推举原告对互基会资金进行管理,资金统一存入原告为互基会专门开设的账户。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向互基会申请用款,至2014年4月18日止,尚欠500万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8571.4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泰宇公司答辩称:原告不属于互基会的28个企业中的企业之一,不是互基会会员。其诉称各企业推举原告对互基会资金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互基会会员,就没有推举过原告为互基会资金的管理人。互基会成立时推选了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以及专职的会计、出纳,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贷款发放也由值班会长、副会长审批。之所以互基会资金要通过原告账户进行周转,仅仅是因为各会员出于便于资金管理的考虑,如果通过28个会员单位中的一个会员单位账户进行周转,容易与该会员企业自身的业务款项往来发生混淆,所以由副会长应荣伟主动推荐,以金属制品厂账户进行转账,因该企业已不经营,也没有资金往来,不会与互基会的资金往来发生混淆,所以互基会只是利用金属制品厂账户进行资金周转而已,金属制品厂也不具有互基会管理人的资格。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互基会借款属实,但是该借款已于2014年3月31日全部归还。原告之所以要起诉被告,是因为存在一些误会。据了解,在28个互基会会员中,有26个会员已经与实际用款人应刚建创办的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房地产”)达成协议以清溪湖美墅园房产抵债,且已在武义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问题,被告认为,应立即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并重新排期,给予举证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永合互助基金会章程原件及会员签字盖章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等28家企业协商一致共同组建永合互助基金会,明确会员的权利义务,各会员有权从该笔资金中借出使用,借款利息最低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互基会会员签字盖章表中没有金属制品厂的企业名称,该表中由应荣伟代表签字的会员名称为浙江新超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超压公司”),在“新超压公司”名称上却加盖金属制品厂印章,因会员签字盖章表没有进行过装订,不排除该页会员签字盖章表存在事后补盖或替换的情况。2、被告的用款申请表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互基会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万借款已经由浙江金华金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进出口公司”)代为归还。3、2014年4月15日资金流向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借款50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资金流向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资金流向表只是说明资金流向情况,该表第9行第5列记载,走款流向为:泰宇—基金会—泰宇,这是正常的资金流向,但并非原告陈述的至2014年4月15日还有欠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4、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资金流向,被���尚有50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需质证,我方已经还款。5、在本案起诉之后由14家企业会员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互基会14个会员企业确认委托原告对互基会资金进行管理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代理人也承认该《情况说明》是起诉后形成,上面也只有包括了原告在内的14家企业加盖印章,仍有14个企业未有盖章,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a、浙江开门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平安银行还款记录单原件五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泰宇公司向互基会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0日,该借款实际为我公司所用。借款到期后,2014年3月31日,已由金灿进出口公司将借款本金汇入互基会指定的金属制品厂账户,利息汇入互基会指定的应刚建个人账户。随后发生的借款与泰宇公司无关,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金灿进出口公司账户将款项500万元归还给互基会的事实。原告质证的意见:开门红公司截止2014年4月15日尚欠互基会1200万元未归还,金灿进出口公司不是互基会会员,《情况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平安银行的汇款单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b、金灿进出口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应刚建的事实。原告质证的意见: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没有工商部门的盖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c、浙江西力科机电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会员在2015年3月10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28家企业共同组建互基会的时候,没有赋予原告享有催讨借款和利息的权利;2、金属制品厂不是会员企业;3、因互基会资金出现困难,2014年5月6日,26位会员与互基会主要欠款人应刚建控股的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房地产”)达成协议,约定以该公司开发的武义县清溪湖美墅园第一期价值7800万元的排屋(已经办理预售证)转让给每个会员排屋各一幢,以抵偿欠各会员的债务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出具该情况说明的9家企业都是拖欠互基会大量借款的会员,他们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而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另外针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在互基会章程中盖章登记成为了会员。d、由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有三:1、4月份发放商品房预售证。2、本局督促金灿房地产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以保障清溪湖美墅园项目正常施工建设。3、金灿房地产以不高于报批价格抵债给债权人并签订书面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金灿房地产不得出售。原告的质证意见:商品房预售证的办理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特事特办本身就是违法的,清溪湖庄园本身就没有开工建设,所以不存在抵偿的可能性。e、协议书复印件26份,用以证明除了应刚建自己本人以及用款最多的吴良威两家企业外,其他26家企业会员均与应刚建、金灿房地产签订了协议,约定以金灿房地产开发的坐落武义县清溪湖美墅园第一期价值7800万元的可预售排屋每一幢折价300万元抵偿给各会员,故原告或者其他的会员企业已经不具有向其他用款会员追索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经查这些协议没有在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不予认可。f-1、由永康市公安局制作的胡银巧询问笔录2份,胡银巧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互基会有28位会员,会长为应刚建,副会长为应荣伟、应志佐、胡永丰,秘书长为李忠文,监督长由应荣伟兼任。互基会曾向武义申请注册公司过,但没有批下来。2013年10月15日,我受互基会理事会聘请为互基会会计,出纳为应荣伟的亲戚应露秋。2、借款程序为:会员提出申请,经会长应刚建同意,会员再将借条给我,我确认借条上的签字为会员单位的法人代表所签后,向我的助理会计王景英下达网银制单,然后经应露秋授权,再将款项打给借款会员。3、泰宇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的500万元借款是由互基会账户打入泰宇公司的,至该月31日,应刚建打电话给我说,泰宇公司授权金灿进出口公司进行走款,即由金灿进出口公司打款至互基会账户以偿还500万元借款,互基会再将500万元贷款打入金灿进出口公司。2014年4月9日之后,泰宇公司的贷款和还款也都是通过金灿进出口公司进行走款。4、2014年4月11日(应指4月15日)的互基会资金流向表是我制作的,是按互基会的实际帐目制作的,共有11个会员欠有互基会借款未还,其中泰宇公司500万元,金属制品厂(新超亚公司)890万元。5、互基会成立之初,互基会贷款利息账户是应刚建的个人账户,本金还款账户为金属制品厂账户,利息账户与本金账户是分开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胡银巧陈述的泰宇公司授权金灿进出口公司进行走款,金灿进出口公司打款500万到互基会账户,然后再将500万打回去,因为银行账户是在应刚建的控制之下,款项转进来马上就转出去。原告认为,这样的走款并不构成互基会对款项的实际占有,所以不存在还款事实。同理,泰宇公司在2014年3月20日及其其他的走款行为也不能算作还款。其次金灿进出口公司的走款是受泰宇公司的委托没有证据,本质上是金灿进出口公司的行为,而且互基会章程第14条明确约定互基会不对会员外企业借款,被告主张的金灿进出口公司替泰宇工贸还款,与事实不符,与章程约定不符。2014年4月15日互基会对互基会资金结算的结果,泰宇公司吕飞翔签字确认其尚欠互基会500万借款事实。f-2、由永康市公安局制作的李忠文询问笔录1份,李忠文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互基会机构组成为会长应刚建,副会长应荣伟、应志佐、胡永丰,秘书长是我。应荣伟主要负责监管互基会的资金运行,我负责办理登记的有关事务,应刚建全面负责互基会的日常工作。2、互基会拟定名为武义永合小微企业资金互基���,并以该名称向武义工商联提出了注册登记的申请,但一直未获批准,实际上互基会已经开展正常的公司运作。成立互基会的目的是依靠每个会员的300万元出资进行统一管理,会员需要资金,就可向互基会申请借款,以解决会员资金周转的急需。3、互基会会计为胡银巧,出纳为应荣伟厂里的会计。互基会的账户是由应荣伟提供的,互基会的打款都是用网银打款的。4、因互基会的资金在少部分手里,导致至2014年4月份停止运转。为此我们成立了财务监督小组,成员为我、徐文庆、朱会喜、应志敏。互基会有6500万元左右资金都是流入金灿广场和金灿房地产。这二个公司都是应刚建名下的,会员应荣伟、应志佐、颜益良、范天荣均为这二个公司的股东。现在应刚建已将武义清溪湖美墅园的26幢别墅写给我们24个会员了,除了应刚建、周荣光、吴良威、陈结合等4个会员外���我们每个人都与应刚建签了协议书,并已在武义建设局备了案,协议约定每幢别墅抵300万元,还有二幢别墅是备用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员借款时,都遵循了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的规定。至于借款以后把款项交给谁去用,与互基会无关,泰宇公司向互基会借款,那就应当由泰宇公司还款。李忠文陈述的应刚建把别墅写给24位会员抵债的事情,但并没有说明是抵什么借款。事实上,应刚建私下向很多人借过款,金额有好几千万,至今都没有归还,与本案泰宇公司的500万借款是没有关系的。f-3、由永康市公安局制作的徐文庆询问笔录1份,徐文庆陈述的内容主要为:2013年10月份,应刚建号召大家组建互基会,我们28家企业经协商一致成立了永合互助基金会,并制定了章程,规定每个会员要���纳300万元入会费,会员都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加入的,应荣伟代表的是新超亚公司。互基会成立后,会长是应刚建,副会长是应荣伟、应志佐、胡永丰,秘书长是李忠文,会计胡银巧,其他人均为普通会员。现在互基会里只剩下9万多元了,除了吴良威承认借款1200万元,周荣光承认借款200万元,程应吉承认借款90万元以外,其他人都不承认向互基会借过款,所以我们怀疑应刚建、应刚毅等人骗我们会员的钱,所以就来报案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3、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由14家企业会员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内容为该14家企业会员共同确认委托金属制品厂对互基��资金进行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14家企业会员所主张的事项应属于互基会章程规定的应由互基会会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会员大会讨论决定,而且章程已明确规定了互基会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会员大会并已选举产生了理事会组成人员,故该14家企业会员所确认的事实与互基会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不符,且与互基会成立时就已选举产生了理事会组成人员及其后所聘请的会计、出纳所组成的机构为互基会的执行机构和管理组织的实际情况相违背,且该《情况说明》形成于起诉之后,并且仅有14个会员即只有互基会半数会员持有该意见,在程序上亦不符合章程规定,故本院对该14家企业会员所主张的该事实真实性及其效力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f-1、f-2、f-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a,因有互基会会计胡银巧所陈述的2014年3月31日金灿进出口公司汇入互基会账户的50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泰宇公司的同月20日的5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b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c中的以下二点内容:1、成立互基会时,会员大会没有授权原告具有催讨借款和利息的权利,2、金属制品厂并非系互基会会员企业,本院认为,首先,由于互基会成员签字盖章表中序号2栏中所记载的公司名称为新超亚公司,其上加盖的印章虽为金属制品厂印章,代表签名人为应荣伟,且作为互基会会员企业的代表徐文庆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应荣伟签字所代表的单位是新超亚公司。第二,互基会入会费300万元是由新超亚公司账户汇入至互基会账户,并明确记载该300万元汇款为新超亚入会费。第三,互基会资金流向表中第5行第5列记载:走款流向为:新超亚—互基会—新超亚。第四、被告认为,在互基会成立大会上,鉴于金属制品厂已停产歇业,其账户已没有自身业务款项往来,全体会员出于便于区分互基会资金与会员企业自身的业务资金的考虑,才一致同意以金属制品厂账户作为互基会资金周转的账户的,此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本院认为,基于以上四点事实或理由,并鉴于互基会一直以金属制品厂账户作为其资金周转账户的实际情况,互基会成立大会所确定的会员为新超亚公司,而非金属制品厂,更加符合实际和情理,故本院认定为新超亚公司为互基会会员,金属制品厂并非为互基会会员。据此对证据c中的以上二点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c中的以下内容:因互基会资金出现困难,2014年5月6日,26位会员与金灿房地产达成协议,以金灿房地产开发的武义县清溪湖美墅园第一期价值7800万元的排��转让给各会员排屋一幢,以抵偿欠款,对该9家企业以外的其他19家企业会员来说,是否签订过协议应以被告能否提供由其他19家企业代表作为一方参与签订的协议原件或与协议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为准,因被告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以核对其真伪,故本院对证据c中的上述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d,因该证据加盖有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章,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因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金灿房地产以不高于报批价格抵债给债权人”中的债权人是指谁不明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e,因该26份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除对上述9家企业及李忠文以外的其他16份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g,因其中未有其他27个会员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k,因其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包括新超亚公司和泰宇公司在内28家企业经协商一致共同决定成立永合互助基金会,共同制定并一致通过了永合互助基金会章程。章程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互基会是自我筹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负盈亏的互助组织。第二条互基会会员自愿交费互助基金,互助基金用于各会员资金临时周转。第六条互基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一)、制定和修改互基会协议。(二)、推举和罢免会员。(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长。(四)、审定互基会的收支方案及具体执行情况。(五)审议表决互基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为一年。第九条理事会的职责:负责领导组织互基会工作,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审定互助基金统筹使用方案,讨论和��定互基会工作方面的重大问题等。第十一条互基会设会计、出纳各一名,履行各自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十二条互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业务:(一)基金筹集:每个会员自愿出资人民币300万元作为互基会的互助基金本金。(二)借款申请:会员企业在每周五把下周用款计划书面形式报到财务处。(三)使用期限:互助基金借出资金占用期最长不超过三档:第一档10天,第二、三档均为5天。第十三条借款利息在归还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付清,利息为:第一档的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第二档月利率千分之四十,第三档月利率千分之五十。如借款人超出档期还款,利息收取按次档利率从借款第一日起收取。第十八条互助基金的收益归属于互基会,会员享有相应的基金收效和承担相应的基金损失。经与会的28位会员共同选举产生第一届理事会组成人员为:应刚建任���长,应荣伟、应志佐、胡永丰任副会长,李忠文任秘书长,应荣伟兼任监督长。并在该会员大会上一致决定以金属制品厂账户作为互基会的贷款发放和本金还款账户,互基会收取利息账户为应刚建提供的其个人账户。互基会成立后,28位会员按章程规定向互基会各出资了300万元,并聘请胡银巧担任互基会会计,应露秋担任互基会出纳。自2013年11月21日起,泰宇公司曾多次向互基会借款,均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泰宇公司又向互基会借款500万元。该月31日,由金灿进出口公司为泰宇公司向互基会偿还了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4月15日,互基会会计胡银巧制作了一份互基会资金流向表,记载共有11个会员欠有互基会借款未还,其中泰宇公司尚欠互基会借款500万元,新超亚公司尚欠互基会借款89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在认证意见��作出论述,新超亚公司系互基会会员,金属制品厂并非系互基会会员,故金属制品厂无权以互基会会员身份起诉泰宇公司,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金属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互基会资金管理人的事实。而金属制品厂主张互基会自成立以来的资金往来所使用的账户一直为该厂账户,据此其应为互基会资金的实际管理人,故而有权代表互基会起诉泰宇公司,本院认为,会员向互基会的借款程序为:会员提出借款申请,经会长应刚建批准,再由互基会会计胡银巧审查会员借款申请手续是否完备,审查通过后下达网银制单,再经互基会出纳应露秋授权后打款给会员,由此可见,互基会运作期间通过金属制品厂账户的所有资金往来均由互基会的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操作管理的,互基会使用金属制品厂账户的行为属于借用行为,金属制品厂仅仅是将其账户提供给互基会使用,并未参与管理操作互基会的资金往来。故其主张其为互基会资金的实际管理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故金属制品厂并非系互基会的资金管理人,无权代表互基会起诉泰宇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互基会会员的武义风驰炊具有限公司、浙江兴昂工贸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的申请,因本案原告金属制品厂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以上企业会员不宜在本案中追加为共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芝英五金制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人民陪审员  吕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