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四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党店镇。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0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党店镇惜缘网吧附近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坤龙、张建伟、张开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1554号检验鉴定报告、上公(交)行罚决字(2015)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