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军、刘楚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刘军,刘楚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表人方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刘楚昂,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张攸东,湖南省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军、刘楚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刘军、刘楚昂的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购买了川E458**号货车,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将购买的川E458**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分24个月还清,每月还本息13750元,还款时间为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若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属违约,将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6万元。被告刘军辩称,《汽车抵押贷款协议》系刘楚昂与原告公司签的,与自己无关。被告刘楚昂辩称,已还款16万元,尚欠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二被告购买豪泺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川E458**号。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豪泺牌川E458**号货车挂靠于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因购车款不足,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30000元,经协商后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还款约定,1、还款约定:二被告从2013年5月起24个月内分次分期偿还借款,借款人按约定时间每月20日前归还原告公司。2、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13750元。二、还款方式,1、现金还款;2、银行转账还款…。四、违约责任,1、二被告逾期一个半月以上未还款的属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30%计算,且保证金不予退还。达成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借款13665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14000元,该款现已归还。认定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刘军、刘楚昂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车辆挂靠协议》、《汽车还款协议》、银行转账票据15张(其中四张系被告归还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的借款140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二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款33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还款协议》,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汽车抵押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借款330000元,已归还136650元,故还应归还借款19335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还应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庭审中原告同意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故其违约金按未付借款总额193350元的20%计算为38670元。被告刘军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其在《汽车抵押贷款协议》、《车辆挂靠协议》及借条上均有亲笔签字,该签字均能证明被告刘军、刘楚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刘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军、刘楚昂偿还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35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867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楚昂、刘军承担5000元,由原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小川人民陪审员 张礼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