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纪某甲、纪某乙等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丁。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第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日,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戊、纪某丁与三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戊、纪某丁将自己承包的洙水河桥南路基石为起点往东105米的河堤北坡转包给三被告。承包时间,从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转包金每年5100元,每年的8月1日付清,到期不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后某去世,纪某戊的法定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纪某戊拥有的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收益、处分权均由原告梁某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土地转包金,后原、被告因交纳土地转包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五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三被告支付拖欠的五原告土地转包金174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三被告是否按时交纳土地转包金存有争议。五原告称三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转包金,后来想交纳土地转包金时已经超过约定交钱时间。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称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时,三被告向五原告交纳2013年的土地转包金,五原告拒收,三被告找多次电话联系纪某甲,纪某甲没有说明原因和理由一直拒收土地转包金。被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录音两份、110出警单两张,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第一份录音中6分10秒时王某甲对纪某甲说:“当时前年我给你打电话把这个钱给你送过去你反正知道?”王某甲称该份录音打电话时间是2015年清明节,即电话中所说前年应为2013年,与王某甲所说2012年曾与纪某甲电话联系交纳土地转包金不符。原告对两份出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曾于2012年6、7月份跟着王某乙去纪屯村找人交码头土地转包金,但去时不知道找谁,也没找到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乙曾于2012年7月份找到纪某甲要求交纳土地转包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转包金每年5100元,每年的8月1号付清,到期不付合同解除。该条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2012年7月曾打电话给纪某甲要求交纳土地转包金,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显示王某甲给纪某甲打电话中提到的给纪某甲打电话交土地转包金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与被告王忠龙辩解意见矛盾,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纪某戊、纪某丁与三被告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土地转包金17425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上诉人一直按时足额交纳土地转包金到2012年8月份。2012年6、7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某甲通电话并到纪某甲家中要求交纳2013年度的转包金,但纪某甲拒收,致使上诉人无法交纳转包金,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录音可以证实该事实,后上诉人了解到,被上诉人拒收转包金的原因是2015年1月8日被上诉人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济宁友邦京杭运河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二、即使本案能够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转包金截止到起诉的2015年3月份,也仅为13175元(5100+5100+2975),而非174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年的8月1日将转包金付清,到期不付,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了两年的转包金,因此,被上诉人可依法解除合同。二、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被上诉人所在的村使用的国有土地,现该土地已规划为港口建设用地,且该承包地已不存在,现已建成港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三、至于转包金的计算,上诉人主张的是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份的,给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少计算了一年。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交纳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间的土地转包金存在争议,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支付了两年的土地转包金,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2012年8月1日应该支付转包金时,上诉人没有支付,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2012年8月应当支付第四年的转包金。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三次收到上诉人交纳的转包金,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土地转包金已交至2012年7月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日的合同书中约定:承包金每年5100元,每年的8月1号付清,到期不付合同解除。该条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土地转包金已交至2012年7月份,之后未再按时交纳,被上诉人主张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曾打电话给纪某甲要求交纳土地转包金,而被上诉人拒收,但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王某甲给纪某甲打电话交土地转包金的时间为2013年7月,与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相矛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收承包费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因金屯镇纪屯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15年1月8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济宁友邦京杭运河物流有限公司,涉案土地已经改造建设码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土地转包金的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纳两年的土地转包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土地转包金应从2012年8月计算至2015年1月,共计12325元(5100+5100+2125)。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关于土地转包金计算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第1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土地转包金1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负担83元,被上诉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孟某负担167元,被上诉人纪某甲、纪某乙、纪某丙、梁某、纪某丁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