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张某,工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擅自离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秋后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份举办婚礼,××××年××月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是××人,双方不能语言沟通,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暴露,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长期住在娘家,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双方至今未能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六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不让被告与原告见面,不让原告回被告家,原被告感情很好,每次原告犯癫痫病被告都对其照顾,在家被告没缺原告钱花,原告只有几岁小孩的智力,被告经常逗原告开心,被告对原告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秋后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人,且智力障碍,双方无法语言沟通,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合,双方至今未能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的婚前嫁妆在被告刘某处,有大洋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3件)、小组合柜二套(6件)、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板凳六个、背橱二个、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灯具一套(1件)、电风扇一台、被子七床、被罩六件、床单三条、盒棋一套。被告刘某未经法庭允许,擅自离开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系××人且智力障碍,与被告没有语言上的沟通,双方缺乏一定的了解,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的经济帮助原告已当庭陈述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仅要求归还自己的婚前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刘某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应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大洋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3件)、小组合柜二套(6件)、茶几一个、桌子一个、板凳六个、背橱二个、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灯具一套(1件)、电风扇一台、被子七床、被罩六件、床单三条、盒棋一套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