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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雨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954号原告:赵雨贝,公司保安。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尹冬冬,系皖D×××××号车驾驶员。被告:邓家秀,系皖D×××××号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淮舜南路139号华茂大厦二楼。负责人:宣义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雨贝诉被告尹冬冬、邓家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冬冬、邓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雨贝诉称:2015年6月23日早6时50分,被告尹冬冬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311省道(本县兴隆集街道)168公里400米处与行人赵雨贝等人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受伤,随机被送往就近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当日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庄墓中队办案民警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冬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皖D×××××号车系第二被告产权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因此三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7691元;2、误工费47天×60元=2820元;3、护理费17天×103元=1751元;4、住院伙食营养17天×60元=102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项合计16582元。对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6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本案事故车辆皖D×××××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1、医药费中有675元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前支付的,不予认可;2、误工费282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3周岁;3、护理费不予认可,因无需要护理的医嘱;4、住院伙食、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与实际不符,应按200元支付比较合理;6、原告仅为皮外伤,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尹冬冬、邓家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雨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系车主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事实;5、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6、支出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交通费事实;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打工月工资1800元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中没有医嘱原告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对证据6中的在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675元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与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签字,也未提供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尹冬冬、邓家秀、平安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的四张门诊票据,经审核,该支出为原告事故发生时实际支付的款项,日期错误应为医院打印时失误造成的,对平安财保公司的异议,不予认可。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无医嘱护理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早6时50分,被告尹冬冬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11省道兴隆集街道处,与行人赵雨贝等人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受伤。原告赵雨贝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共花费医药费7691元,出院医嘱医行建议休息一个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冬冬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雨贝无责任。另查明:皖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邓家秀,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尹冬冬驾驶车辆与原告赵雨贝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冬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雨贝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雨贝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医嘱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47天(住院17天+建休30天)×60元/元计算为282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过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肋软组织损伤及头颅外伤,并住院17天,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为宜。二、原告赵雨贝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7691元,2、误工费47天×60元=2820元,3、护理费17天×103元(未超过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7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5营养费17天×30元/天=51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482元。上述赔偿款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保公司在皖D×××××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DB8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雨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82元;二、驳回原告赵雨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按107.50元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