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岳军与宋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岳军,宋鑫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字第228号申请人王岳军,农民。被申请人宋鑫龙。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申请人王岳军与被申请人宋鑫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10分许,申请人宋鑫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到S210线55KM+600M(双峰县走马街镇秧冲村)地段时,车上装载的货物因松动掉落车下砸到与相对行驶由王岳军驾驶并搭乘王德才、王德才、孙跃平、陈屏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王岳军为防止被申请人宋鑫龙转移财���,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宋鑫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申请人王岳军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岳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宋鑫龙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宋鑫龙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江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