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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万成、陈显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万成,陈显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92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志雷。被告:陈万成。被告:陈显珍。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与被告陈万成、陈显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万成、陈显珍偿还原告科信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另10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另00万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原告科信公司对被告陈万成、陈显珍所有的坐落在***************两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万成、陈显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科信公司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对被告陈万成、陈显珍所有的坐落在************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科信公司与被告陈万成、陈显珍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XG201301238)。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被告陈万成可以在20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1月29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300万元,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陈万成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万成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其余内容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告陈万成发放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万成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其余内容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陈万成发放贷款1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交付后,被告陈万成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万成与被告陈显珍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万成、陈显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7‰计算)、逾期利息(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2013年6月24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万成、陈显珍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陈万成、陈显珍抵押的位于永嘉县江***************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万成、陈显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