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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与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郭秋、郭成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郭秋,郭成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熙春路59号龙岸家园1栋010104、020103。负责人邓万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媛,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糖酒副食批发市场202号。法定代表人郭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秋,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郭成寿,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和平桥支行)与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及人民陪审员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和平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媛、被告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的委托代理人罗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和平桥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2014)第295号、建潭银商流借字(2015)第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270万元。2013年9月18日,郭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商流最高抵字(2013)第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工业园,编号为潭国用(2012)第29S0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为百利多公司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2013年9月26日,郭成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最高保字(2013)第295号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百利多公司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1月3日,郭成寿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潭银商流最高抵字(2014)第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XX栋XX号,房产编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0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潭国用2010第19SXXXX号的门面做抵押为百利多公司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之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百利多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已出现多次逾期,在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后,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资金紧张、经营情况已严重恶化。鉴于百利多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宣布被告百利多公司的270万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百利多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27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但在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29282.18元、罚息193747.5元,以上本息共计3023029.6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和罚息最终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定确认原告对被告郭秋、郭成寿名下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郭成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被告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2、3条没有异议,但对罚息、复息的数额需要进行核实;诉讼请求第4条关于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和平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郭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被告郭成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6、《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郭秋与被告郭成寿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7、《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郭成寿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8、房产局、国土局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9、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及特种转账贷方凭证2张,拟证明原告已按时足额履行合同义务。10、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份,拟证明被告百利多公司违约的事实。11、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百利多公司宣布其贷款全部提前到期。12、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1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被告郭成寿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对原告建行和平桥支行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建行和平桥支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百利多公司、郭秋、郭成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秋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秋为被告百利多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75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郭秋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潭国用(2012)第29S0XXXX号】。同时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登记、主合同的变更、抵押财产的保险、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郭成寿签订《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成寿(乙方)为被告百利多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郭成寿将名下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XX栋XX号的门面,(房产编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0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潭国用2010第19SXXXX号)。同时合同还对抵押财产的登记、主合同的变更、抵押财产的保险、处分抵押财产的限制、抵押权实现、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成寿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成寿自愿为被告百利多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百利多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原告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限额为55万元。同时,合同还对保证责任、主合同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债务人解散或破产、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2014)第29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百利多公司向原告贷款17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年利率8.1%;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潭银商流借字(2015)第3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百利多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年利率7.56%。上述合同中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出现逾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百利多发放贷款共计270万元。被告百利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22日向被告百利多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资)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催收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百利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其在原告处的27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6月21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开庭之日止,被告百利多公司欠付借款本金270万元以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利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秋、郭成寿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郭成寿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百利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百利多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郭成寿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被告郭秋、郭成寿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効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29282.18元、罚息193747.5元,以上本息共计3023029.6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和罚息最终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秋以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XX工业园,编号为潭国用(2012)第29S0X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郭成寿以名下位于雨湖区XX街道XX路XX号XX大厦XX栋XX号,房产编号为:潭房权证雨湖区字第201000XX**、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潭国用2010第19SXXXX号的门面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成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和平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必须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被告湘潭市百利多商贸有限公司、郭秋、郭成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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