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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志刚与被告许小双、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林志刚,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徐赞,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被告:许小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世兵,董事长。原告林志刚诉被告许小双、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洪适用简易程序分别��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林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许赞,被告许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潘娟、李飞虎,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林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许赞、被告许小双的委托代理人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林志刚及被告许小双向本院申请给予其两个月的调解期,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刚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许小双向原告林志刚购买柴油25吨,每吨8350元,合计价款为208750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小双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10875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油款108750元;2、两被告立即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许小双辩称:被告许小双已将所购油款全部付清。原告林志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208750元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信息、船舶国籍登记证书信息,证明被告许小双是天门88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天门888号船舶由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许小双向原告林志刚购油系职务行为。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案外人曹晓录向原告林志刚支付油款40000元。被告许小双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晓录、赵前来、陈林奇、沈志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林志刚与案外人宋顺田合伙经营水上加油站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小双已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的合伙人宋顺田支付剩余油款;3、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就类似情况曾恶意起诉案外人陈林奇。4、证人曹晓录出庭证明被告许小双已将购油款支付给原告林志刚及案外人宋顺田,案外人宋顺田与原告林志刚为加油站的合伙人。5、证人沈志红出庭证明案外人宋顺田开设有一个加油站。6、证人陈林奇出庭证明原告林志刚与案外人宋顺田均口头表示加油站为双方合伙开设,油款可以支付给两人中的任何一个。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许小双对原告林志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付清油款,因我���持有收条,故该欠条未收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购买柴油系职务行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林志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许小双已将款项付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天门888号船舶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其他事项我方不清楚;证据3,我方不知情。原告林志刚对被告许小双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组证据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原告未与案外人宋顺田合伙经营加油站;证据2,因案外人宋顺田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仅注明收到现金多少,未写明具体事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也非恶意起诉;证据4,该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况说明相矛盾,且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与案外人宋顺田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许小双的付款行为亦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追认;证据5,该证人证言显示其不清楚原告林志刚与案外人宋顺田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证据6,该证人系原告另一案件的被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许小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不了解具体情况。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小双提交的证据1、4、5、6,因合伙系对内关系,在被告未提交合伙协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许小双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许小双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许小双向原告林志刚购买柴油25吨,柴油价格为8350元/吨,借款总计208750元。当日,被告许小双向原告林志刚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被告许小双欠原告林志刚油款208750元及天门888字样,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许小双通过银行汇款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被告许小双尚欠原告林志刚购油款108750元。另查明:另查明,天门888号船舶的所有人为被告许小双,该船舶挂靠于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刚与被告许小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柴油,双方虽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原告林志刚在向被告许小双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天门888号船舶挂靠于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其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小双虽辩称其已经支付全部油款,并提供了由宋顺田出具的一份收条,以证明其已将所欠油款支付给原告的合伙人宋顺田,但其未能提供原告林志刚与宋顺田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原告林志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许小双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利息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欠油款10875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刚购油款108750元,并以10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6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许小双、芜湖市天门山水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诚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