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兰诉被告邵建业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又名,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97号原告:吕某某又名(某某),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运城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吕某甲以诈骗手段从原告处骗取115000元。2015年原告报案后,吕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2015年4月7日,被告为吕某甲担保,保证归还原告剩余欠款37600元,公安机关将吕某甲释放。2015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12600元,剩余的25000元至今未付,现吕某甲拒不归还剩余欠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吕某甲所欠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邵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条二张,用以证明吕某甲欠原告款的事实。3、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某某大队刑警某某中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吕某甲欠款及还款的事实。4、运城市盐湖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吕某某和2015年4月7日被告邵某某所出具的保证书上的“兰兰”系同一人。被告邵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吕某甲以可帮助原告承包某某某有限公司位于盐湖区某某村的厨房及公司门前的修路工程为由,先后收取原告支付的承包费、修路费永共计115000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后因某某某有限公司被查封,吕某甲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4日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2月10日到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以吕某甲诈骗为由报警。经运城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询问,吕某甲承认尚欠650000元未退还,并称双方约定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7日吕某甲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本息37600元经协商,被告邵某某愿代吕某甲归还。同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丰收欠兰兰现金叁万柒仟陆百元正(37600)4月12号付清担保人邵某某2015年4月7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246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被告自愿对原告与案外人吕某甲之间的借款37600元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还款期限,其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身份是明确的,因该笔债务在担保的方式上约定不明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其1300元,其中有400元系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将被告归还的13000元中的400元认定为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己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杰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 地 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