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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1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汪宏富与徐德祥、孙如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宏富,徐德祥,孙如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1652-1号申请执行人汪宏富,个体户。被执行人徐德祥,私企老板。被执行人孙如爱,居民。申请执行人汪宏富与被执行人徐德祥、孙如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徐德祥、孙如爱差欠原告汪宏富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95200元,合计445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徐德祥、孙如爱未按上述协议足额履行,原告汪宏富有权就两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7978元,减半收取3989元,由被告徐德祥、孙如爱承担,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徐德祥投资设立的厂房已被查封,现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民初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 樵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庆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