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贵强与马荣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海,高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海,个体养殖户。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强,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荣海因与被上诉人高贵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马荣海为高贵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使用高贵强农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马荣海2013年5.20号”。同年6月3日,马荣海再次为高贵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高贵强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马荣海2013.6.3号”。2015年4月29日,高贵强诉来法院,要求马荣海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8.75厘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查明,马荣海于2015年5、6月份曾偿还高贵强3000元,高贵强为马荣海出具收到证明一份。第一次庭审时,马荣海认可涉案借款90000元,并主张偿还过部分借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二次庭审时,马荣海主张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所涉50000元高贵强未实际交付,2013年6月3日的借款系高贵强委托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费用,并提交申请人为高贵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表》、批准高贵强建房的政府文件、用地单位为高贵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经质证,高贵强以办理上述手续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3日借款之前为由,对高贵强的主张不予认可。再查明,2013年1月4日,马荣海曾使用高贵强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支付该贷款利息2000元,到期后马荣海未偿还,高贵强偿还贷款后于2013年5月20日从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0日,利率为8.75‰。该贷款到期后,高贵强已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收到证明一份、高贵强的土地使用权审批相关手续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荣海两次向高贵强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向高贵强借款共计90000元且在第一次庭审中高贵强本人已认可借款的事实,故高贵强向高贵强借款9000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高贵强起诉要求马荣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马荣海在借款后向高贵强偿还3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该3000元应从马荣海应偿还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高贵强、马荣海在涉案两笔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高贵强要求马荣海自借款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8.75‰支付利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马荣海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高贵强逾期利息。马荣海关于2013年6月3日40000元系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不应偿还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马荣海关于除偿还3000元外,还偿还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贵强借款8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高贵强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高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高贵强负担50元,马荣海负担2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马荣海负担。宣判后,马荣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虽写了50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并未将钱交付给上诉人。2、关于2013年6月3日的借款40000元,实际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手续的费用。3、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与庭审不符。判决书中载明的“2014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同年八月十五偿还2000元”,实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非还款,上诉人并未承认此5000元是偿还借款;判决书中所述的“50000元银行贷款的利息一直由被告偿还”实际上诉人从未偿还此利息,庭审中上诉人未如此陈述;判决书所述“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认可涉案借款90000元”事实上上诉人并未说过此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贵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向其借款5万元,同年6月3日向其借款4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9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关于2013年5月20日证明条中的借款5万元的出借经过,被上诉人述称:2013年1月4日,上诉人想用钱,被上诉人从银行中贷款7万元,借期为半年,其中的5万元给了上诉人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前上诉人称其使用的5万元还不上了,后于2013年5月20日将贷款转为借期一年,其中的5万元由上诉人使用,2万元由被上诉人自己使用了,该贷款现已经由被上诉人还清。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自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2014年9月份我偿还原告3000元,农历八月十五偿还2000元,2015年5月份偿还3000元,另外2013年偿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50000元的利息一直都是我打着”;第二次开庭中又称对两借据的出具予以认可,但出具5月20日的50000元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将款项交付,6月3日的40000元,名为借款实际是委托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费用,已经偿还的3000元不是针对50000元的还款,是针对40000元款项的退还余款,并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审批表、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等,其中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农村宅基地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政府批文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质称,相关手续发生在2011或2012年,借款40000元发生在2013年6月3日,土地手续等与本案无关,且收取手续费等不应出具借据。本院调查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兴安街道水码头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房屋建设手续是村委审批经办;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40000元,但对村委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确实为村委出具,且村委证明不了双方关于40000元的关系。另,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土地适用手续,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20000元的报酬,该20000元应从40000元中扣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本金数额及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其90000元,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40000元,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两份,两份证明中分别载明“今使用高贵强农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马荣海2013年5.20号”、“今借到高贵强现金肆万元整马荣海2013.6.3号”,首先针对50000元款项,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由其出具,原审中第一次庭审认可该笔欠款,后又称未收到款项,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经过,根据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结合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的记载以及上诉人本人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且本金数额为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出具证明条后款项未实际收到,该抗辩主张同其书写的证明条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与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的答辩亦不相符,虽然其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及本院调查期间均称本笔款项未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答辩时的陈述错误,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5月20日证明条所载明款项未交付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却于6月3日另行出具40000元借款的证明条的行为也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有违生活常理,其就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笔款项40000元,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对此本院予以直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非系借款,与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条载明的“今借到高贵强现金肆万元”内容本身不符,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40000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就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本金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已经还款3000元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8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直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马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