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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汕头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汕头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汉人。委托代理人吴广祥,系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奕铭,系该司职员。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负责人谢晓文。委托代理人李腾,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丰泽庄西区**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8********。系该司办事员。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1901。法定代表人郝智海。委托代理人李腾,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丰泽庄西区**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8********。系该司办事员。原告汕头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下称迪海南澳分公司)、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迪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广祥、苏奕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双方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35街区约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用于房产推广。租期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合计9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约定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在2014年8月1日结束营业,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所有的费用,但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经查,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与被告迪海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被告迪海公司应当对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寄送《缴款通知单》,要求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不予理会。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寄送《律师函》,但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至今未履行其义务。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金额为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迪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拖欠的租金从2014年6月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至起诉日止,共10多万元,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主体资格;3.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迪海公司主体资格;4.短期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5.终止协议,证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及应当支付违约金;6.缴款通知书,证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事实,原告向被告进行了追讨;7.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追讨。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两被告想与原告商量一个问题,当时承租场地的时候,被告建了一个玻璃屋,租赁期满前,被告是提前一个月退出,而玻璃屋没有拆除,玻璃屋花费160,000元,现在玻璃屋由原告另行租赁给他人使用,两被告要求原告能否补偿两被告费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出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只盖合同章而没有签名。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汕头市龙湖区长平路35街区约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用于房产推广;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每月租金30,000元,合计90,000元;首期租金应该于租赁期限开始之前向原告支付,以后每月25日前,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用,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如延迟支付上述费用,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使用原告上述的租赁场地。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4年8月1日终止于2014年6月签订的《短期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至上述合同终止日(含终止日当天);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在2014年8月1日结束营业后将专柜商品及设备撤离,如拖延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自行腾空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租赁区域或依原告认为适当的办法处理,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租赁区域内财物如有遗失或毁损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不得要求赔偿或退还;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负责在2014年8月15日前结清所有费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发出缴款通知单,通知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应在同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租金60,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付还上述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签订的《短期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没有按约定付还拖欠原告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还尚欠原告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系被告迪海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被告迪海公司应对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迪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澳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负担。被告迪海南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萍审判员  吴映君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奕绚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