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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世基诉被告饶智辉、被告赵文、被告王元忠、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苗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绵阳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167号303室。法定代表人庄旭光,总经理。被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卢强。被告刘苗苗,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31日。本院受理原告绵阳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刘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绵阳长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向我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案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位于石桥铺飞云大道2号的万豪尊品二期,而该工程地址属于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管辖约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有效。因此本案应移送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超付买卖合同货款,遂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本案实质应为双方履行《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因货款结算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同纠纷双方可在法定范围内约定管辖。而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第十条“(一)争议解决方式:1.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石桥铺飞云大道2号,其属于绵阳市高新区辖区,应属于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因此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再依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小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