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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君与旷宗建、严小强、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旷宗建,严小强,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99号原告:王君,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吉安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旷宗建,男,1975年生,汉族,住吉安县。被告:严小强,男,1976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龙兰,女,1979年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列被告旷宗建、龙兰的委托代理人:龙玉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诉被告旷宗建、严小强、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璐、人民陪审员肖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被告严小强及被告旷宗建、龙兰的委托代理人龙玉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旷宗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了月利率为0.24%,期限一年,被告严小强为被告旷宗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旷宗建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严小强对被告旷宗建的借款本息及实际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兰对和严小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旷宗建答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虚构的利息。不应向原告归还500000元,也不应承担利息。被告严小强答辩称,原告为房管局职员,根本无力向旷宗建出借巨额资金,原告与旷宗建共同参与棚户区改造,双方签订虚假借款协议,骗取其担保,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旷宗建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即使他们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也未经其同意,故对利息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保证担保,不是实物担保,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之前,尚未形成担保之债,其处分财产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龙兰的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被告,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与被告严小强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借贷与保证责任,其与本案无关,不应受追诉。其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也未提供担保,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民间借贷与担保之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一事,担保责任形成担保债务,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与其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汇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农行银行卡,证明原告向被告旷宗建借款的事实。被告旷宗建质证后认为,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写了500000元,也并未完全支付,被告旷宗建收到了330000元本金;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卡卡转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严小强质证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龙兰的质证后对借款借据、汇款收据、农行卡转账凭证及农行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借据上没有其的签名,汇款、转账均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证明交付的金额为485000元。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旷宗建、严小强签订借款协议(借据),约定被告旷宗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自行调理,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如违约,被告旷宗建愿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严小强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时效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旷宗建汇入330000元和155000元,合计4850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严小强与龙兰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旷宗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至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承认的除外。一、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原告通过帐户转账交付的金额为485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两次通过帐户转账交付借款的行为,其陈述另外交付的15000现金没有证据证实,也未得到被告认可,不予采信,故确认被告旷宗建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85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被告不认可有利息的口头约定,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月利率与庭审中陈述的月利率又前后矛盾,如果按原告诉称的月息“0.24%”计算,借款50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4400元,如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其交付的借款金额应该是485600元。而双方在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自行调理”,该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无法确定,应属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原告与被告旷宗建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旷宗建至今未还款,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关于被告龙兰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一般具有无偿性。虽然被告严小强的担保是在其与被告龙兰夫妻存续期间所为,但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严小强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龙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严小强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所以被告严小强的担保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而是个人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配偶也要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龙兰不应对被告严小强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旷宗建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支付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严小强作为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无依据的,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旷宗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君归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严小强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均由被告旷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代理审判员  金 璐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