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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洪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013号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倩,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洪琴。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津达物业公司诉请: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8个月物业管理费514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洪琴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海云天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曾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天津市塘沽区大连东道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2元;交纳费用的时间为:业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交纳;合同对于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及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38个月物业管理费514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票据、照片、巡逻日志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华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该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146元,但结合被告房屋面积、欠费时间及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本院确认期间物业费数额为4798.7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东海云天小区巡逻日志、电梯急修工作单、维修作业单、检查记录、秩序维护交接班记录、电梯检验报告、照片,证明其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品质,酌情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被告马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798.7元的80%,即3838.9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5元,由被告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