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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姚泰、蒋艺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姚泰,蒋艺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地址:惠州市麦科特大道58号风尚国际大厦一楼南侧及二楼整层。法定代表人:焦海平。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泰。被告:蒋艺妮。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被告姚泰、蒋艺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泰、蒋艺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泰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362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泰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偿还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姚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但被告姚泰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前8期被告姚泰履行了还款义务,但从第9期起被告姚泰拖欠原告贷款一直未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共计8期,拖欠本金人民币235820.84元及利息16302.94元,以上合计本息252123.78元。被告姚泰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蒋艺妮作为被告姚泰的配偶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姚泰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个人旅游借字(2013)第0362号】;2、请求判令被告姚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820.84元及利息16302.94元,以上合计本息252123.7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被告姚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姚泰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姚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请求判令被告蒋艺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泰、蒋艺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泰与被告蒋艺妮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泰签订了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泰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若被告姚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姚泰承担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姚泰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被告姚泰借款后,初期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为止,逾期还款8期,累计拖欠本金235820.84元、利息12757.81元,罚息3545.13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姚泰名下位于惠州市大朗肚16号双源乐湖轩层x号房中价值30万元的所有权,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号,建筑面积:141.9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流水账单(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姚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泰发放了3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姚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姚泰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姚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泰与被告蒋艺妮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泰与被告蒋艺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姚泰与被告蒋艺妮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姚泰与被告蒋艺妮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泰赔偿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姚泰、蒋艺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和被告姚泰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姚泰、蒋艺妮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返还借款235820.8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利息12757.81元、罚息3545.13元,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泰、蒋艺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丘文秋代理审判员  胡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宇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