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宋某,女。被告杨某,男。原告宋某因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1988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1988年12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杨甲,于1991年10月1日生育儿子杨乙,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经我多次劝说,拒不悔改,并与第三者私奔他乡,至今没有音讯,现我们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前婚后财产放弃分割,归儿子所有。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于1990年3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0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甲,于1991年10月1日生育男孩乙,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2008年底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7月29日撤回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拌嘴生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且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分割财产之主张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80元,共计10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4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完毕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暴动人民陪审员 姚振宇人民陪审员 牛保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