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宗栋与安徽省五河县第一中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栋,安徽省五河县第一中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078号原告:王宗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安徽省五河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邓浩,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宗栋与被告安徽省五河县第一中学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原告王宗栋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王宗栋仍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