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阜新西苑大酒店、阜新饮食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娟,系经理。被告阜新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阜新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苏立娟,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贺忠,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阜新市饮食服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阜新市饮食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初与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达成租赁合意,2008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甲委托王某乙与阜新西苑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12月27日。2010年7月14日,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条件下就下达通知告知原告将房屋腾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2010年8月15日,二被告擅自给原告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因原告承租场所处于经营状态,为保障安全,原告购买发电机等设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擅自带人侵犯原告合法财产,将原告的合法财产从承租房屋中抢走,不知去向,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理睬。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38854元,赔偿原告自行发电期间的支出7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财产损失没有发生,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状称答辩人于2011年1月22日擅自带人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全部从承租房屋中搬走,到目前为止不知去向,这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0年12月27日到期,答辩人与原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并多次告知和督促原告搬出房屋内的物品,腾出房屋,但均遭原告无理拒绝。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得求助于阜新市公证处,对腾空房屋行为给予证据保全,阜新市公证处于2011年1月22日将原告在每个房间内滞留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标注在平面图上,搬出并予以封存,公证处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这一过程原告清楚,答辩人后来也多次要求原告将封存物品搬走,以便腾出答辩人的仓库。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而是原告至今还占用答辩人的库房,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长期占用答辩人库房的赔偿责任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二项,在贵院(2011)海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中已判决生效,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初与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达成租赁合意,2008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甲委托王某乙与阜新西苑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12月27日。因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内停水、停电,并要求与原告终止租赁合同,双方产生争议。2011年1月22日,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申请证据保全,阜新市公证处对阜新西苑大酒店一层过道两个房间、二层和三层全部房间、四层楼梯以东全部房间的存放物品进行清点,并予以封存。原、被告因此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装修损失、物品损失438854元等。本院以(2011)海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赔偿原告王某甲装修损失59.249.99元,营业损失263800.3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损失,要求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阜新西苑大酒店不服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阜民一终字第672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二项:王某甲被封存的物品,按一审法院解决办法处理,除此之外上诉人阜新西苑大酒店就本案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王某乙、王某甲以后不得向阜新西苑大酒店主张任何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1)海民一初字第338号判决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672号调解书、(2011)阜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物品损失及发电支出,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根据一、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对发电支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损失部分,因该物品由被告阜新西苑大酒店申请保全,并予以封存。该物品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且已经同意按公证清单返还。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赔偿物品损失,不同意返还物品。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8元(已交200元,缓交8748元)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健审 判 员 王晓佳人民陪审员 张湘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诗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