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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禚振星与葛光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振星,葛光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禚振星。委托代理人郭仁兴。被告葛光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军。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原告禚振星与被告葛光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仁兴、被告葛光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0时50分,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陈永新驾驶公司车牌号为鲁C×××××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河路与镇府街路口处,与被告葛光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车辆修理损失费4650元、车损评估费410元、施救费400元、停业损失4800元、停业损失评估费460元、共计损失10720元。交警查明被告葛光升所驾车辆是购买了案外人刘伟的号牌为鲁G×××××二手车,过户变为鲁V×××××号,并在2014年4月24日投保于第二被告,交警出具了该车的投保单,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葛光升负主要责任,陈永新负次要责任。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损失89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光升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损各自承担、今后互不追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50分,葛光升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面包车沿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左转弯时,与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陈永新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葛光升负主要责任,陈永新负次要责任。被告葛光升所驾鲁V×××××号小型面包车为其本人所有,葛光升具有准驾车辆为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陈永新所驾鲁V×××××小轿车为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陈永新为该公司职工。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将该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追偿权转让给公司职工禚振星,由禚振星进行追索。原告主张有以下损失:1、车损,原告车辆经高密求实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4270元,在高密市利群路南首董洁美汽车修理厂维修后支出费用4650元,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即4650元予以赔偿;2、车损评估费410元;3、施救费400元;4、停业损失,原告车辆为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营运车辆,其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停运期间每天损失为400元,停运12天共计4800元,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供车辆放行记录复印件一份、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于2014年10月13日从交警队放行,并于当日进修理厂修理,2014年10月19日修复,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10月19日共计停运12天;5、停业损失评估费460元。两被告认为车损过高,其它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均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赔偿追索权转让书、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人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陈永新驾驶证、营运证及身份证各一份、资产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维修费发票、营运损失评估报告、汽车修理厂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放行记录复印件、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葛光升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及驾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陈永新驾驶机动车与葛光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永新车辆受损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确定陈永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葛光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葛光升未注意行车安全致陈永新车辆受损,应对陈永新承担侵权责任,但陈永新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葛光升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陈永新与葛光升承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陈永新所驾车辆为高密市交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交运公司应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交运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本公司职工禚振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因此禚振星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车损,原告所评估车损与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有所差距,原告并未对为何支出维修费用高于评估费用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本院采信其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对车损4270元予以支持;2、停运费用,陈永新所驾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营运而产生的损失亦为本次事故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停运时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维修厂证明及放车单,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运费用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400元及两次评估费870元,均有相应发票为证,亦为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或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共有以下损失:车损4270元、停运损失48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870元,以上共计10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葛光升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共计8340元,由被告葛光升赔偿5838元(834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葛光升赔偿原告5838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葛光升负担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