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汪文莉与严菲、张冰波、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严某,张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严某。被告张某。被告严某某。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张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张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严某因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某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严某某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同时严某以其位于岳阳楼区金鄂山办事处南湖居委会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被告严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均视为违约;如被告严某违约,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借款总额的0.0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严某、严某某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严某通过被告严某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仍有借款本金30万元尚未偿还。2015年1月起,被告严某对原告汪某避而不见。原告只好找到被告严某某协商处理还款事宜。被告严某某出具书面承诺: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逾期利息2万元。但期满,被告严某某未履行承诺。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及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汪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严某因购买船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如被告严某违约,原告汪某有权要求严某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严某以其**号,所有权证号为**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16日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5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转账凭证、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借条(内附收据),拟证明:原告按照严某的指示,将现金人民币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给严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事后,严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3日,严某某代严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履行了部分连带担保义务。4、****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咨询服务费票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的严某某居间介绍与严某谈成贷款业务,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一笔咨询业务费。5、严某某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1月11日,严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严某未按时支付的2万元利息款在2015年1月18日前付清,严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严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6、***民政局出具的严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严某与张某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严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发生在严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严某某系被告严某的弟弟。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4、6,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严某(借款人)因购买船只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汪某(放款人)、严某的弟弟被告严某某(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即下月13日前付清上一月度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严某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03%支付违约金;担保责任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某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严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湖居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号房屋,对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如严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均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严某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0.03%支付违约金。以上协议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介达成,原告为此于2012年3月12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5000元。2012年3月12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严某某的****账户转入50万元,严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人严某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6日,原告取得严某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测量号**的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号)。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息,包括2013年10月13日严某某向原告偿还的本金10万元整(该笔还款已经在上述2012年3月12日借条上注明)。借款期届满后,严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且自2014年9月12日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月1日,严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承诺欠汪某二万元利息款于2015年1月18日付清,如有违约将执行强制入室暂住,本人绝无异议特此承诺承诺人严某某”。另查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严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严某向原告汪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汪某向被告严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严某、严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被告严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严某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应当继续偿还,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总额的0.03%承担违约金和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一并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严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严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某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部分本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严某某对被告严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被告严某、张某共同负担,由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人民陪审员  李冬爱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