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建明、翟羽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81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李建明。被告:翟羽佳。被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臣。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4001055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4006253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李建明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货款总计37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总货款的20%,剩余296万元由李建明办理银行按揭借款一次性付清。《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中关于首付款支付约定为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37万元,剩余的37万元货到工地后10个月支付,前9个月每月支付35000元,第10个月支付550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如李建明未按约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李建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李建明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李建明已拖欠原告货款335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0420元。被告李建明与翟羽佳系夫妻,李建明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翟羽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李建明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明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0元及违约金4042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李建明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翟羽佳对被告李建明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明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建明(买受人)、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合同顺序号:14001055《产品买卖合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建明(买受人)还签订合同顺序号:14006253《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李建明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37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即首付款74万元、按揭费用12500元,余款296万元由李建明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首付款的支付方式为: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37万元、按揭费用12500元,首付余款37万元于货到的次月开始做连续10个月的分期均付,前9个月每月于当月20日前付35000元,余款55000元于第10个月的20日前向原告支付。被告李建明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李建明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随后,原告于同年8月5日将货物交李建明签收,并于同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就首付款,李建明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7月29日支付了27万元、9月25日支付了3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现尚欠33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发生在被告李建明、翟羽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结婚证,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的身份,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利息明细表,依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给付凭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明、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成立且有效。李建明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建明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均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明、翟羽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翟羽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李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诉讼费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5000元及违约金(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40420元,此日后依所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翟羽佳对被告李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3464.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84.5元,由被告李建明、翟羽佳、白城市雨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