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房敏与张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敏,张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房敏,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孝梅,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房敏诉被告张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国、祝玉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敏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孝梅从韩军处借款30000元。后韩军将以上债权转让给房敏,并通过多种形式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拖延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孝梅从韩军处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韩军与房敏签订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原告房敏,并向张孝梅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张孝梅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孝梅出具的借条一份、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一份、EMS回执单一份、EMS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本案的庭审笔录也可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孝梅从韩军处借款30000元,韩军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房敏,且韩军也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了被告张孝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房敏取得债权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孝梅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孝梅与韩军双方的借款关系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梅偿还所欠原告房敏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孝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