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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东升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升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东升,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2015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港口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解回刑事拘留,同年7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东升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赵东升以同学宋某甲的名义,虚构事实欺骗同事郝某某为担保,在尚志市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东升拒不偿还并潜逃。经侦查,被告人赵东升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威海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赵东升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东升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东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赵东升以同学宋某甲的名义,在尚志市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让同事郝某某为其担保,案发后赵东升潜逃。被告人赵东升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威海市抓获。2015年7月19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东升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东升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尚志市法院受理原告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宋某甲、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宋某甲在与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身份证和银行卡都不是宋某甲提供的,而是由农村信用联社工作人员赵东升经手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取出。名义上的贷款人宋某甲并没有领取贷款。因赵东升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将案件移送尚志市公安局。2015年7月11日,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在威海市经济开发区威海港客运站进行检查时,抓获网上逃犯赵东升。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我和赵东升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20日中午快下班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那签个字,给他顶个任务数,我也没想别的就去了,他给我好几张纸,有带字的,有空白的,就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也没仔细看,签完字我就走了。过了有半年左右,我想在信用社贷款,可信用社一查我有贷款了,不能重复贷款,我想肯定是赵东升找我那次,我就找赵东升。他说他用我的名贷款了,说钱单位用了,过几天就还。后来听说他跑了。2014年夏天,我接到尚志市法院传票,才知道信用社把我给起诉了。我也把经过和法院同志说了。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时候,我们信用社给内部职工每人下15万元的贷款任务,放出去再收回来。3月份的时候,我同事赵东升找到我,问我这钱用没有,我说家里没有人用钱,他说给他同学做买卖用行不,我问他把握吗,他说把握,我就答应了。3月20日那天,赵东升把他同学宋某甲找来了,我当时下乡,我单位外勤宋某乙给我打电话,赵东升同学来贷款,问我是否同意担保,我说同意,等我回去再补签字,这样他们就把贷款手续办了,我下乡回来在担保合同上补签的字。2014年贷款快到期了,信用社打电话给我催款,赵东升跑了谁也联系不上他,找宋某甲,他不承认贷款的事了。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宋某甲贷款的事,手续是我办的,因为年头多,具体过程我记不清了,我只知道宋某甲是赵东升朋友,但这次是郝某某给但的保,贷款15万元钱。6、黑龙江省尚志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3年3月25日宋某甲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农村信用贷款150000元。7、被告人赵东升的供述:我在信用社工作时,单位内部职工有贷款名额,我正好要和朋友韩宇浙合伙做化肥生意,需要钱,我就找到同事郝某某做担保,用他的任务数,以同学宋某甲的名义贷款15万元钱.办贷款手续时,宋某甲到信用社签的字,我以他的名义办的卡,贷款的钱打到卡上,我就将钱交给韩宇浙。后来这钱做化肥生意都赔进去了,韩宇浙在2013年11月份有病去世了。贷款到期还不上了,加上和媳妇吵架,在家呆不下去了就跑了,到山东打工。2015年7月11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公安局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届满期限届满时拒不偿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东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