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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于柏与史大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柏,史大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于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大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雁飞、高彬彬,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柏诉被告史大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柏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劳务,共计拖欠工资539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工资。被告史大强辩称:被告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给王广文,王广文再雇佣原告等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一般采取压低农民工日工资标准或压低整体工程价格的方式赚取差价以盈利;有时被告也将工程原价(无偿)转包给王广文。原告等人系王广文雇佣的,其工资应由王广文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柏与王广文、王某、王文刚、徐庆模、杨松、于洲、王文修均系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上王格庄村农民。徐某乙、徐某甲系高陵镇阎庄村农民。孙某系高陵镇孙家沟村农民。2012年6、7月份,被告史大强联系到王广文等农民工,协商由被告联系建筑工程并支付报酬,王广文及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因被拖欠劳动报酬,原告、于洲、王文刚、徐某乙、王广文、孙某、徐某甲、王某、徐庆模、杨松、王文修11人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案号:(2015)牟民三初字第356-366号],主张被告史大强系原告等人的雇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等人提供的证据有:1、由王某记录并保存的其本人与其它农民工一起于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出工考勤表。2、由王某记录并保存的笔记本一个,其上记录着部分农民工分多次从王某处支取工资的情况,其中2013年2月8日有各领取工资的农民工的签字。3、王广文记录并保存的其本人与其它农民工一起于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出工考勤表。其中记载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出勤14天,11月份出勤18.5天,12月份出勤6天。4、2014年初,被告史大强出具给王广文的一份农民工工资报酬已付和拖欠情况的详情单。内容为:“工人工资总数162810元按照王国(广)文的账算,他支出45000(肆万伍仟元整),1月23日又给2万,共计65000(陆万伍仟元整)。工人在我手支的:于强5000、2000、5000、500、1000、300(壹万叁仟捌);于川10**元;王某600、400、200、100、1000、200、300(贰仟捌);王文修2000、2000(4000王广文给)(肆仟);于杰2000(贰仟)。其中于杰在工地外出帮忙工资都已付给2天-240;于竹已付清1080;5920总支出90920,剩71890-12000=59890。”5、王某保存的,并称是被告于2013年初出具的关于2012年各项工程中工人工资支付及拖欠情况的详情单。原告及王某不能确定该详情单上的字迹是否为被告书写。6、2014年1月23日,徐庆模、王广文等人领取工资报酬(总额20000元)后签名的花名单,该证据由王广文保存。王广文主张该花名单中的20000元工资与前述证据4中所载的“1月23日又给2万”是同一笔工资。7、王广文记录并保存的,2013年由王广文经手发放的部分农民工工资明细(总额44000元),王广文称该部分工资与前述证据4中记载的“他支出4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8、王广文出具的原告被拖欠2013年10-12月份工资5390元的证明。9、证人马某甲的当庭证言。证人称:2012年6月之前受雇于前任老板李传玉,为李传玉开车接送农民工上下班;2012年6月份之后通过王广文认识了被告,经协商,证人负责接送被告所雇佣的王广文等农民工上下班;证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的;王广文与其它工人一样都是受雇于被告,都是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0、证人高某的当庭证言。证人称:2012年被告找到王广文,王广文又找到证人等农民工干活,王广文是领工的;包括王广文在内,所有农民工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证人从2012年7月干到当年12月份,其工资都是从被告手中领取的;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王广文家中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即原告证据6)。原告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自2012年6、7月份开始受被告史大强雇佣。被告史大强除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宗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系原告等人的雇主。被告史大强主张原告等人系受王广文雇佣,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应由王广文发放。其证据有:1、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王广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史大强乙方:王广文乙方工人于强、于杰、于川、王某、孙某、于柏、王文修等人。一、乙方领工人在甲方干工程,因工程没有完工,2013年年底甲方没有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份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去修复,乙方告诉甲方找别的工程队去维修,费用从欠款中扣除。二、乙方在2013年工作中,工作散漫,干活偷懒,同样工程工作的天数、工时相差太大,甲方通知乙方此事,甲乙双方解决好后,所欠工人工资一笔付清。”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马某乙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3年3月至8月间跟王广文到牟平区莒格庄镇一些农村干建筑活儿;证人所干的活儿都是王广文安排的,工资标准是王广文定的;王广文先后分两次给过证人共2900元的工资,还以记工员的身份给证人出具过6000元的工资欠条;证人干活时在工地上见过被告,但不知道被告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王广文与被告间是什么关系;证人曾与孙某、徐某甲、王某、徐某乙等一起干过活儿;证人于2013年底到王广文家要工资时曾碰到过徐某甲;跟王广文干活儿的农民工大约10人左右。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两份证据质证称:诉讼之前并不知晓王广文与被告签订过上述《协议书》;证人马某乙明确表示不知晓被告与王广文之间是什么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查明,与原告等人一起打工的于川、于杰、于强三名农民工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了追索劳动报酬之诉,要求被告史大强及王广文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烟牟高民初字第109号、110号、111号三份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史大强系于杰等人的雇主,判令被告史大强支付于杰等人劳动报酬。被告史大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已作出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等农民工的雇主是王广文还是被告史大强?对此争议,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原告的主张更加令人信服:一、负责记录考勤的先后有王某、王广文两人,且被考勤人员中还包括王某、王广文本人。如果王广文是雇主,其收益应当来自工程款扣除农民工工资后的剩余价值,没有必要让别人(王某)考核自己,更无必要自己考核自己。二、被告称工程都已转包给王广文,但却无法提供两人间的转包合同或协议,对其本人盈利方式也未能作出明白合理的解释。三、被告与王广文于201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所有工程结束之后签订的,并非用工之前的事先约定,且该协议中“乙方”除王广文外还特别列明于强、于杰等农民工的名字。对于强、于杰等人是否为王广文所雇佣,协议也未作明确表述。协议中“乙方工作散漫,干活偷懒,同样工程工作的天数、工时相差太大”的内容,表明受雇农民工是否积极工作直接影响了被告的权益,符合原告等农民工系直接受被告雇佣的逻辑情形;与被告所称工程已转包给王广文的主张不相符(如工程转包给王广文,原告等人均由王广文雇佣的话,则工人干活是否偷懒影响到的是王广文的权益,被告无须担心)。四、原告与于洲、王文刚、徐某乙等十余人均认为被告史大强为雇主。五、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杰等人系受被告史大强雇佣之事实已作认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原告等人系受被告史大强雇佣,王广文、王某系受被告选定负责工人考勤的记工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史大强支付。与原告的证据和陈述相比,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与生活常理相悖,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2014年初向王广文出具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的详情单(原告证据4)中明确认可尚欠工人工资数万元,而其又不能对每个工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作出明确表述和证明,故本院依据记工员王广文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被拖欠工资数为5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大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于柏的劳动报酬人民币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