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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清波与黄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波,黄京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高清波,农民。被告黄京山,农民。原告高清波与被告黄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京山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波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黄京山以买煤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5分,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借款期内被告仅支付27000元利息。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1日被告黄京山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3年8月11日原告高清波与被告黄京山��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京山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高清波借款300000元,月利息每元1.5分,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京山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高清波与被告黄京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支付现金2730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清波与被告黄京山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但是原告给付现金时预先扣除2700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3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京山应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京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高清波借款本金273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京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