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红、张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华家新村被害人蒲某的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牌V4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30元)、有心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112.1元)及现金人民币385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又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大兴桥被害人金某的住处,被告人张某甲用同样的方式开门时,被金某发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34省道某宾馆前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蒲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3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照片及文字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刑初字第03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527.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2、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