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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粟文福起诉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粟文福。委托代理人:赵斌,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立新。被告:汪新成。被告:何立建。被告:何成新。被告:于红运。被告:沈国柱。原告粟文福起诉被告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文福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文福诉称:2006年5月,我与被告曹立新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曹立新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中4亩转包给我种植经营。合同签订后,我每年按约定向被告曹立新缴纳了土地承包费,并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苗木花卉。在承包期内,因土地被政府征购,我所承包的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8.4万元被几名被告全部领取。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还所领取的青苗补偿款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1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证据一、《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未签注时间,甲方为宋沛科,乙方是曹立新,丙方为原告,载明甲乙方将所属的耕地4亩(手注)承包给丙方即原告使用。被告曹立新对该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前款的“捌”亩”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其持有的合同中相应部位是空白的,该合同实际是其租的与本案涉及土地相邻的宋沛科家的温室,转租给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涉及土地无关。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09年至2014年五张收条,由曹立新向原告出具,证明曹立新按每亩500元向原告收取涉案4亩地的承包费。被告曹立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其临时让原告使用4亩地收的费用,收到后其转交给地主即另五名被告。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曹立新交15亩地的费用并没有单独区分这四亩地的费用,曹立新转租该4亩地其也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条复印件六张,是宋沛科及其妻出具的收取其家4亩温室地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承包了8亩地,其中4亩是宋沛科家的,另4亩是曹立新出租的本案涉诉的4亩地,各向宋沛科家和曹立新交纳承包费。被告曹立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立新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我从五名地主即本案另五被告处承包了15亩土地,含本案涉诉的4亩地,该4亩地是我临时让原告用的,我确实收取了该4亩地的费用,但是为了交给地主的。青苗补偿费是我的。被告曹立新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一、1、2006年宋沛科与其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2、其与宋沛科、原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书与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基本内容一致,租赁亩数是4亩,另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手注8亩的地方,在此合同上是空白的。该组证据证明:其与宋沛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宋沛科家4亩地,后来转租给原告,其和地主宋沛科、原告三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提供的那份《耕地承包合同书》其实就是其转租宋沛科家的4亩地签订的,与本案涉及的五名地主15亩地中的4亩地头地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实际承包了8亩地,其中4亩是原告从宋沛科处承包与本案无关,另4亩是从曹立新处承包,原告提供的五张曹立新出具的收条和六张宋沛科出具的收条已可以证明原告向宋沛科和曹立新各交纳4亩承包地的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有权领取补偿款,其实际耕种了15亩地。原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辩称:曹立新承包我们15亩地属实,我们当时与曹立新约定其不能转租,否则就解除合同,涉诉的4亩地位于我们五家地的地头上,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未提供证据。被告沈国柱未答辩。被告沈国柱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曹立新与另五名被告分别签订的就土地征收青苗补偿签订的《协议书》和征收补偿款发放表。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曹立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在土地现场制作的调查笔录,争议地块位于安宁渠村六队,与该村宋有泰(宋沛科父亲)家土地(自东向西的温室)相邻,两块地有一明显地埂相隔,以北是上述宋有泰家温室,以南是被告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五家受偿的13.3亩土地,该部分土地上有一铁丝网,铁丝网以北与上述宋有泰家地埂之间的长块地(走向与宋有泰家温室一致),系本案涉及的4亩争议地块。(原告提供手绘图一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曹立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对真实性认可,地块的位置属实,涉案4亩土地是五家的地头地。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曹立新租种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五家土地13.3亩。2009年开始,曹立新将其中的4亩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按4亩地每亩500元的标准向曹立新交纳承包费。2014年11月3日,曹立新作为承租方与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分别签订五份《协议书》,就13.3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进行约定,该五份《协议书》载明,汪新成的2亩、何立建的3.5亩、何成新的3.3亩、于红运的2.5亩、沈国柱的2亩承包地于2004年租种给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同意按每亩20000元的标准将青苗补偿费一次补偿给曹立新(即汪新成40000元、何立建70000元、何成新660**元、于红运50000元、沈国柱40000元)。经本院去安宁渠镇财政所核实,该协议达成后,曹立新于2014年11月4日领取了上述约定数额的青苗补偿款共计266000元,其他青苗费由汪新成领取92000元、何立建271400元、何成新4830**元、于红运225400元、沈国柱92000元。原告索要4亩地青苗费184000元(每亩46000元)无果,遂诉至法院。另,庭审中,被告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确认本案涉及的4亩地为五家土地的地头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向曹立新交纳承包费的收据和庭审调查,曹立新将其从五名村民处承包的13.3亩土地中的4亩转包给原告,并收取承包费的事实清楚,曹立新认为其只是将土地暂时交给原告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相关部门按每亩46000元的标准补偿青苗费,曹立新和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分别签订协议约定青苗费补偿中,曹立新按每亩20000元受偿,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按每亩26000元受偿,并领取了含涉诉4亩土地在内的青苗费补偿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相应青苗补偿款的责任。因曹立新与另五名被告达成的青苗费受偿协议中并未明确划分本案涉及的4亩地的份额,本院认为,曹立新及另五名被告应按其土地份额比例和青苗费约定比例向原告返还青苗费184000元,即:13.3亩受偿土地中,汪新成的2亩占比15.04%、何立建的3.5亩占比26.31%、何成新的3.3亩占比24.81%、于红运的2.5亩占比18.8%、沈国柱的2亩占比15.04%,因涉及的4亩为该五名被告的地头地,其各自在4亩地中应付的赔偿比例按上述比例确定比较合理,在此基础上,曹立新和另五名被告按其约定的各自受偿的标准承担返还责任。具体为,曹立新向原告返还80000元(4亩*20000元/亩);汪新成返还15641.6元(4亩*15.04%*26000元/亩);何立建返还27362.4元(4亩*26.31%*26000元/亩)、何成新返还25802.4元(4亩*24.81%*26000元/亩)、于红运返还19552元(4亩*18.8%*26000元)、沈国柱返还15641.6元(4亩*15.04%*26000元)。被告沈国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新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80000元;二、被告汪新成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15641.6元;三、被告何立建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27362.4元;四、被告何成新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25802.4元;五、被告于红运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19552元;六、被告沈国柱向原告粟文福返还青苗补偿费15641.6元。以上应付款项184000元,被告曹立新、汪新成、何立建、何成新、于红运、沈国柱应按各自承担的给付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粟文福。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确认给付金额占诉讼金额的100%。收取案件受理费62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曹立新承担43.48%(80000元/184000元)即2721.85元,被告汪新成承担8.5%(15641.6元/184000元)即532.1元,被告何立建承担14.87%(27362.4元/184000元)即930.86元,被告何成新承担14.02%(25802.4元/184000元)即877.65元,被告于红运承担10.63%(19552元/184000元)即665.44元,被告沈国柱承担8.5%(15641.6元/184000元)即5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晋江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陶占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庄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