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揭春祥与汤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春祥,汤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揭春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汤爱明,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公司负责人毛建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请,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涂清华,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和解,提起上诉及反诉,代为法律文书等。原告揭春祥诉被告汤爱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余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丁,被告汤爱明,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在余干县城美食街与海尔路交叉十字路口路段,原告驾驶赣E×××××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十字路口,被告汤爱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该十字路口。因被告车速较快且进入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对方的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4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经查,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现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4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答辩期内,被告汤爱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按13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的部分不负责赔偿。而且,依保险条款之约定,被告公司对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也不负责赔偿。最后,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残程度9级的依据不足。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10分许,在余干县城美食街与海尔路交叉十字路段,原告揭春祥驾驶赣E×××××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该十字路口时,正遇被告汤爱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通过该十字路口。因被告汤爱明驾车车速较快,进入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原告的车辆,从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揭春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14天(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6日)共花去医疗救治费用29,367.56元(含门诊检查费99元)。同年7月24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揭春祥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30天。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以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经与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15%的赔偿系数计算,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5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汤爱明垫付了医疗费29,464.56元。同时查明,原告揭春祥于1966年1月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书和被告汤爱明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爱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途经县城美食街与海尔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揭春祥驾驶的赣E×××××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汤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揭春祥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9,464.56元;2.误工费80.5元/天×90天=7,245元;3.护理费118.74元/天×30天=3,562.2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5%=30,351元。因原告仅提交了一份村委会和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而没有土管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其土地征用情况的证明材料,同时也缺乏社保证等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宜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九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612.76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汤爱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计人民币77,612.7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3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304.56元)。由于被告汤爱明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9,464.56元,而其于本案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实际承负,故被告汤爱明垫付的医疗费29,464.56元依法应由原告返还。据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揭春祥的赔偿款数额为77,612.76元-29,464.56元=48,148.2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余干公司还应支付被告汤爱明已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29,46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揭春祥误工费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8,14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汤爱明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464.56元。三、驳回原告揭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汤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胜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菲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