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刚,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德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德勋,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唐秀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张德勋、唐秀兰对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申请执行费364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74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四川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张德勋、唐秀兰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先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