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红雷、任淑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红雷,任淑翠,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10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段红雷。被告任淑翠。被告苏保明,农村居民。被告段红芳,农村居民。被告刘夫军,农村居民。被告王华,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红雷、任淑翠、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军、苏保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段红雷、任淑翠、段红芳、王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段红雷从原告处办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任淑翠、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苏保明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夫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段红雷、任淑翠、段红芳、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段红雷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煤,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2月19日,被告苏保明、刘夫军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向被告段红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段红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段红雷与被告任淑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淑翠于2014年2月19日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苏保明与被告段红芳、被告刘夫军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红芳、王华于2014年2月19日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于26日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是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段红雷、任淑翠、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500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任淑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汶南分理处存款1870.76元,查封被告苏保明房产证编号为GMS201101601和FG201001150房产两处。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挂号信函收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上均为复印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和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与被告段红雷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苏保明、刘夫军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段红雷逾期未还款,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是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段红雷应当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苏保明、刘夫军为被告段红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段红雷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段红雷、任淑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任淑翠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段红雷的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任淑翠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保明与被告段红芳、被告刘夫军与被告王华系夫妻关系,且均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汶南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被告段红芳、王华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段红芳、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六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红雷、任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按利率10.5000‰计算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按10.500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段红雷、任淑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在最高担保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段红雷、任淑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被告段红雷、任淑翠、苏保明、段红芳、刘夫军、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