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某、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某,唐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黄某甲,女,193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唐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黄某甲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有三子一女,均已成家。按照约定,每个子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除被告张某某不尽赡养义务外,其他三子女都按月支付赡养费。原告八十岁,丧失劳动能力,无低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月支付赡养费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父亲去世的早,家庭困难,被告作为长子一直承担家里的重担,帮原告抚养三个幼小的弟妹,尽了家庭的主要责任;2、在平时生活中,原告太过偏心,对其他子女予以照顾,对二被告极不关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不关心,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唐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黄某甲现年80周岁,早年丧夫,育有四个子女,长子系被告张某某,二女张凤英(现年53岁),三子张中国(现年50岁),四子张中兵(现年47岁),均已成家。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原告与子女的约定,每个子女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在原、被告共同生活和相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纠纷,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他子女偏心,对自己不予照顾,后因被告唐某某产子,与原告矛盾升级,从1982年开始,被告张某某未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150元的赡养费变更为1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甲现有收入为每月55元的老年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为人本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可见,成年子女对父母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甲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成年子女予以赡养,且与四成年子女达成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100元的协议,该协议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在原告与子女间实施多年。被告张某某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被告张某某现以自己已尽主要家庭责任和原告对二被告偏心、生活上不予关照为由拒付赡养费,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有鉴于此,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错误行为予以谴责。因此,原告黄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按与子女间达成的协议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黄某甲作为长辈,理应体谅子女的难处,多些宽容与理解,少些责难,努力与被告协商家庭纠纷以安享晚年。关于被告唐某某是否负有赡养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可见,赡养人的配偶不是赡养义务人,只是对赡养行为负有协助义务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希望被告唐某某积极协助被告张某某尽到赡养原告黄某甲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1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第一日;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恒新审 判 员 于 波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书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