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庞继秋与庞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继秋,庞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继秋,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农安县。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庞继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继秋,被上诉人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庞某某原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9年5月25日母亲孙海燕与父亲庞继秋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海燕抚养,父亲庞继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因近年物价上涨、原告读书,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00元。原审被告庞继秋原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虽然离婚时约定女儿庞某某由其母亲孙海燕抚养,但是孩子一直与我共同生活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被告女儿,2009年5月25日原告母亲孙海燕与父亲庞继秋经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孙海燕抚养,父亲庞继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因近年物价上涨、原告读书花销较大,每月200.0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育费至每月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参照2014年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民)每月1937.42元,原告请求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直随其共同生活,虽提供村委会证明,但原告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村委会嗣后又出具一份证明,对前一证明予以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继秋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庞某某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庞继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其给付的抚育费过高。比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014年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79.71元,庞继秋应给付的抚育费为307.00元。庞继秋原审时当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用以证明庞某某一直与庞继秋共同生活。而原审判决说“该村委会嗣后又出具一份证明,对前一证明予以否定”。原审庭审中,庞某某未出具村委会证明,庞继秋也不知道还有什么证明,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写在判决书中并否认庭审质证的证据,直接导致错案发生,故要求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庞某某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庞继秋系农民,以耕种土地为生。庞继秋二审时认可庞某某现每月住校需花费550.00元。本院认为:2009年5月25日孙海燕与庞继秋离婚时约定庞某某由孙海燕抚养,庞继秋每月给付庞某某200.00元抚养费。且在庞某某起诉时与孙海燕共同生活。由于庞某某现已经升入初中,需要较大的生活和学习花销,同时结合庞继秋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吉林省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裁量将抚养费提高至每月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庞继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庞继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