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7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货车搭载被害人代某甲从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出发往贵州省习水县行驶。次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312省道133公里4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公路右侧护栏擦刮后侧翻至公路右侧路外,造成被害人代某甲当场死亡,无牌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代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艾某某、朱某某、简某某、代某乙、代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