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字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白来昌与代书德、刘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来昌,代书德,刘树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字1394号原告(反诉被告)白来昌,曾用名白赖孩,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白云超,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1日,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白来昌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代书德,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8日,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反诉原告)刘树香,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2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来昌与被告代书德、刘树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超、张军利、被告代书德、刘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来昌诉称:2016年3月,其拆除旧房,准备在原址建新房而丈量规划时,二被告以将来房屋建后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扯掉原告的根基规划线,并阻挠原告施工,考虑到邻时关系原告暂停了建房施工,原告砌垒院墙时,二被告要求原告在原撇出50公分滴水的基础上,再从宅基范围内向外撇出1米,该无理要求原告拒绝后二被告便阻挠原告施工,故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施工垒墙、建房。被告代书德、刘树香辩称:根据村规民约,“建一层屋后撇一尺半,建二层心屋后撇一米,建三层房屋应撇一米五,以此类推”,原告计划建三层楼房,应该向外撇一米半滴水,原告不按村规民约建房,影响了其通风采光,其阻止原告拉院墙及建房是正当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称:被反诉人屋后两米多的土地是属于其家的宅基地,又是其多的的经营场和过道2016年3月份,被反诉人拆旧房时,准备翻建三层楼房,不仅不按照公序良俗往南移一米半,反而往反诉人宅基方向移几十公分,被反诉人的行为直接挤压了反诉人的生活、经营空间,影响了反诉人正常的通风、采光与排水,且被反诉人在扒旧房时,擅自毁坏反诉人的大门、墙头,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达数千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害,其建房不得妨害反诉人正常的生活、经营,不得妨害反诉人正常的通风、采光和排水,建房必须遵照公序良俗往外撇1米,赔偿因不法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反诉人白来昌辩称:被反诉人屋后的土地是村委规划的过道,不属于反诉人的宅基地,其与反诉人不是南北相邻,其建房、拉院墙在自已的宅基地范围内,不会对反诉人采光、通风、排水构成影响,另外反诉人称其扒旧房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反诉人)白来昌与被告(反诉人)刘树香、代书德同为杨集镇高岳村民委员会村民,原告隶属第10村民组,被告隶属第11村民组,被告刘树香、代书德位于原告白来昌东北角,两家属对角相邻,原告的宅基北有两米多的小巷是被告往西通道。1997年10月1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集建(1997)字第14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处土地南北长为12.2米、东西长为13.5米,四至为:东至小巷,西至大街,南至王国行、白心全,北至小巷。原告建设的旧房后留有50公分滴水,并在留有滴水地方用水泥沏成的排水沟,2016年3月份,原告拆除旧房,规划建新房及院墙时,被告以影响其通风、采光、排水为由,要求原告住南撇1.5米,并阻止原告建造房屋及院墙。经所在要村委、上蔡县杨集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产生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上集建(1994)字第1412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高岳村委地籍规划图、照片十张、杨集镇高岳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杨集镇司法所书面证明、杨集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得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三十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肖除危险。”本案中,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白来昌颁发了上集建(1997)字第146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享有对该处宅基的管理使用权,现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院墙时,被告以影响其通风、采光、排水为由阻止原告建造房屋及院墙,侵犯了原告对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垒墙、建房而进行的施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称原告建房影响其通风、采光、排水,根据村规民约要求原告建房时在原房地基基础上再应撇1米滴水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证据不力,对二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拆除房屋时,对其房屋造成破坏,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自已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院墙,被告不得阻止。二、驳回被告刘树香、代书德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书德、刘树香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代书德、刘树香承担。审 判 长 梁平良人民陪审员 杨五成人民陪审员 常立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魏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