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磊与方宣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方宣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何磊。被告:方宣宥。原告何磊为与被告方宣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宣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磊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作为原告的朋友向原告提出资金紧张暂时借款周转的请求。鉴于彼此是朋友且关系不错,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持有的卡号62×××72的工行卡转账13893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8日,被告补写了借条。其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方宣宥偿还欠款13893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工作,被告的车子在原告处投保,2014年8月31日出险,定损金额13800元。同年9月29日,该笔赔款经核准可以赔付,但恰遇国庆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而被告称要支付修理费,要求原告先垫付赔付款给他,等保险公司的钱到账就及时还给原告。同年10月8日保险公司将赔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至今没有还钱。诉讼期间也无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借款13800元,实际借款为13893元,零头已去掉;2.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13893元转账给被告;3.华安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款为13800元,已经支付被告。被告方宣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工行账户(62×××72)13893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3800元,未约定借期,无利率约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归还的借款金额为13800元,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借款138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方宣宥应当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宣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磊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4.8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宣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