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16号朱某,女,1983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结婚。婚后三天被告就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婚后三个月逃回娘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且长期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义务互相尊重,平等互助,共同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七年有余,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仕洲助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