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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925号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简路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文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卑英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5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一袋大米,发现里面有虫子,于是找到了客服人员,又找到经销商,他说:爱哪告哪告去,所以现在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给我一个公证的判决。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一、关于食品质量问题:首先,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合格,在保质期内。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该商品是变质或有异物有虫子的状况。仅凭购物小票,既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并不能确定案涉商品是被告处实际销售的。因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一样,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案涉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本案中原告就是那个个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庭提交的诉争商品就是被告销售小票上那一单商品。其三,原告诉称商品变质有异物,应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购买当时商品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不是在诉讼时商品有不合格状况。其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品变质或有异物是被告原因造成的。预包装食品之所以有保质期,是因为预包装食品都是经过特定处理进行了包装,一般是密封,并对储存条件有一定要求。许多预包装食品开启后未及时食用或妥善保存,很可能会影响食品口感及品质。案涉商品经原告购买后已脱离被告控制,被告不可能再确保原告在食用和储存过程中的及时和适当。原告称案涉商品严重变质无法食用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关于损害赔偿问题:首先,被告系大型自选超市,商品上架前以对商品生产经营资质商品的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被告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明知商品质量不合格而故意欺骗诱导原告购买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识在显著位置,十分清楚明白,没有故意隐瞒或隐藏以使原告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诱导其购买。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经过挑选后主动选择了案涉商品。这些都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其次,原告未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经营销售的商品对原告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等。三、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大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大米,其提供的大米已经生虫子,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刘树文购买大米价款57.8元的三倍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购买的粒粒香净含量10kg大米一袋退还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粒粒香大米一袋价款57.8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树文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刘树文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