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雪钗、傅良宇等与孙玉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钗,傅良宇,付洪珍,傅凤平,孙玉秀,孙则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98号原告何雪钗,女,192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傅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良宇,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傅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洪珍,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傅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凤平,女,1967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害人傅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秀,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则品,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6049-5。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翔华,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雪钗、傅凤平、付洪珍、傅良宇与被告孙玉秀、孙则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榕芳,被告孙则品、孙玉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钗、傅凤平、付洪珍、傅良宇诉称: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孙玉秀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被害人傅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孙玉秀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其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被害人傅某,致使被害人受伤住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创伤,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方34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孙则品原系孙玉秀的丈夫,在事故发生后,以离婚恶意转移财产,依法应当对被告孙玉秀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蕉城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孙玉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307.69元的90%即315276.92元;二、被告孙则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玉秀、孙则品辩称:对住院医疗费6804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丧葬费24664元无异议。对于护理费,受害人傅某受伤后,被告孙则品便前往宁德市医院精心护理,原告并没有安排护理人员,直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孙则品因太过累劳退出,才由原告雇佣人员护理,这期间的护理费不能重复主张。20天后,被害人转入呼吸科后,医生建议增派人员加强日常照护,此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是从2014年12月13日起算至被害人傅某死亡之日2014年12月28日止,为16天,按两人护理计算,两项合计护理费应为:785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14798元有误。营养费认可2450元。受害人傅某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63250元(12650元/年×5年)。对于误工费,本案被害人已经86岁,不存在误工事由,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丧后及调解误工费,由于没有明确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参照处理交通事故调解不超过三人,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的原则进行计算,且需由原告方出具亲属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而误工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提出的标准也过高,人数和天数也超过标准,被告认可的金额如下:农林牧渔业标准35107元/年÷12个月÷21.75天×3人×10天=40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0元标准太高,而且将投诉、信访等项目列入交通费没有依据,依据常理,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且该损失应属于丧葬费范畴,系重复主张。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主张8万元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先不论被告孙玉秀已受刑事处罚,单从民事赔偿角度看,在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标准为5-10万,本案中,受害人傅某已86岁高龄,已远超过平均年龄,他的死因即有被告孙玉秀的侵权行为所致,也有其自身高龄体弱的缘故,因此原告主张8万元过高,且受害人傅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给予2万元精神抚慰金更为适当。太平间停尸费、殡仪馆停尸费该两项与丧葬费系重复计算。被告孙玉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宁公刑检(2015)78号鉴定书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孙玉秀的侵权行为对被害人傅某德死亡参与度为70-80%,也应当予以考虑。最后,被告孙玉秀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已经合计支付原告家属39794.5元,应予抵扣,其中门诊医疗费2793.49元已由被告孙玉秀支付。被告人保蕉城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孙玉秀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侵权人进行追偿。根据诊疗记录,被害人傅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肺部感染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申请对交通事故与被害人傅某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缺乏依据;原告主张善后及调解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提供证据支持;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侵权人即被告孙玉秀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支持,如果可以支持,也应考虑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因素。太平间停尸费、殡仪馆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用范畴,系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孙玉秀无证驾驶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德市蕉城区南环路行驶至事故路段,适遇被害人傅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被告孙玉秀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其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被害人傅某,致使被害人受伤住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玉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孙玉秀驾驶的闽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蕉城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傅某被送往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793.49元、住院医疗费68047.61元,合计70841.1元,其中被告孙玉秀已支付原告39794.5元。被告孙则品于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2日期间在医院护理受害人傅某,护理天数为12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二、侵权责任赔偿是否应考虑参与度。一、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门诊医疗费2793.49元、住院医疗费68047.61元,合计70841.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为15361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5年),由于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属于城镇地区,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该项主张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4798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49天×2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期,以受害人傅某实际住院天数49天确定为宜,关于护理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多人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同时被告孙则品护理12天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01.32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49天-12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处理丧事及调解)35154元【(处理丧事2天×3人×49328元/年÷12月÷21.75天)+(调解15天×12人×49328元/年÷12月÷21.75天)】,本院认为,被害人傅某死亡后,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定为:5670元(49328元/年÷12月÷21.75天×10天×3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50元/天×住院4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9天,标准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主张认定正确,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900元,本院认为被害人傅某事故发生之时已达86岁高龄,确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3800元(包括投诉、信访及寻找被告人等),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以正式票据为凭,交通费的认定应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本案受害人傅某住院49天后死亡,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3800元所依据的发票均为连号,且未合理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标准等情况,同时原告主张的投诉、信访及寻找被告人等而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畴,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丧后住宿费15000元,并提供了宁德市蕉城区富豪宾馆及蕉北佳缘宾馆的发票予以证实,发票金额合计为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司法实践,一般可考虑人数不超过3人,期限不超过7天为宜,况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事后补开,发票均为连号,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票面上显示的单价与总金额存在矛盾之处,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受害人家属的住址不在宁德市区,对于原告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按3人、7天、1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3360元。(九)丧葬费。原告主张24664元(49328元÷2),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万元,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孙玉秀已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故不宜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孙玉秀因侵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后,也不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傅某被被告孙玉秀驾车撞伤住院治疗49天后死亡,原告在精神上确实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考虑被害人自身过错、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2999.43元。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赔偿是否应考虑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在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以参与度作为减轻其交强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的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应考虑交通事故与受害人傅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警察学院鉴定意见及宁公刑检(20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起事故对原告死亡的参与度为70至80%,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在考虑双方事故的过错外,还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玉秀驾驶的闽J×××××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故由人保蕉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万,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损失192999.4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孙玉秀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参与度进行分担,由被告孙玉秀承担123520元(192999.43元×80%主要责任×80%参与度),扣除被告孙玉秀已支付的39794.5元,被告孙玉秀还需赔偿83725元。被告孙则品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孙则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孙玉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负担1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1123元,由被告孙玉秀负担72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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