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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76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贺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牛广增,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摩托车市场旁)。法定代表人葛有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安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蓝海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4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现已下落不明,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利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