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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宗軒与陈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軒,陈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宗軒(WONG,男,1964年8月14日生,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王赵康、王雨春。被告陈恳,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诉被告陈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委托代理人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诉称:原、被告通过证人冯某认识。被告开始是向证人借钱,但证人没借,证人将被告需要借钱的事情向原告说明,证人当时表态愿意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发给证人冯某的短信记录作为证据。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原被告都是我的朋友,原告是在田子坊开餐厅的,被告是田子坊管委会的工作人员。2013年8月12日上午,被告打电话给我,我当时没有接,然后被告就给我发了一条短信,我看到短信后就给被告打了电话,说明了不愿意借钱给被告,但答应帮被告想想办法。后来我就打电话给了原告,说了被告想要借钱一事,但是原告开始是不愿意借的,后来我表示如果被告不还钱,我会承担一万块钱损失,这样原告才打款给了被告。三个月后我给被告打电话,但是被告一直不接,后来我发短信给被告,被告一直推拖不肯还原告的钱。被告陈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证人冯某认识。被告向证人冯某借钱未成。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资金往来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在证言中表述被告向证人冯某借款被拒绝。本案原告并未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宗軒(WONG,CHUNGHINSTEPHE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