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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一飞与汤建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飞,汤建华,汤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00701号原告张一飞。委托代理人邵建伟。被告汤建华。被告汤淑英。原告张一飞为与被告汤建华、汤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飞的委托代理人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华、汤淑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一飞起诉称: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汤建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款于2015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第二被告汤淑英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婚姻存续期间债务需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建华、汤淑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张一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申请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汤建华、汤淑英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一飞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汤建华,第二被告汤淑英系第一被告的妻子。2015年6月3日,第一被告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一被告。当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一飞借到人民币4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本息,借款人同意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未约定利息。后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建华欠原告张一飞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被告己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二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故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建华、汤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第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华、汤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一飞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一飞负担62元,被告汤建华、汤淑英共同负担338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