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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李雪珍,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周利辉丈夫。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慧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张国鹏妻子。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兆霞,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李雪珍,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峰、宋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利辉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40326010),约定原告将10台LG7**型矿用车出租给周利辉使用,单价645000元/台,总价款645万元;租赁期间为18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租赁年利率7.69%;周利辉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首付租金967500元、管理费54825元、保证金274125元、运费15万元;剩余租金按等额本息法计取,共计5822344.80元,周利辉于每月15日前支付323463.60元;周利辉未付清所有租金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周利辉逾期付款的,每日承担应付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车辆;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国鹏、陈慧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周利辉、张国军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出租的10台LG7**型矿用车(设备编号分别为:D7700466、D7700476、D7700491、D7700494、D7700499、D7700500、D7700502、D7700505、D7700508、D7700510)交付被告周利辉、张国军使用。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990305元,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拖欠到期租金3期。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原告为其提供配件,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尚欠配件款491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拖延不付,被告张国军、陈慧玉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了防止扩大损失,采取了各种措施,为此支出必要的费用37749元。另补充一点,本案车辆实际交付时间是2013年12月份,周利辉与张国军系夫妻关系,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张国军欲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多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周利辉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是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但涉案的10台车辆已于2013年12月份交付被告使用。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利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40326010),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向原告返还10台LG7**型矿用车(设备编号分别为:D7700466、D7700476、D7700491、D7700494、D7700499、D7700500、D7700502、D7700505、D7700508、D7700510)总价值180万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480369.32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应付全部租金及利息5822344.80元+首付款967500元+管理费54825元+运费15万元+保险费74098.50元-已付款总额1990305元+抵顶房屋的过户费115021.02元+扣车费用37749元+欠配件款49136元-租赁物现值180万元),合计5280369.32元;2.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承担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3676.09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连续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张国鹏、陈慧玉对被告周利辉、张国军的上述各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利辉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出租的10台LG7**型矿用车交付被告周利辉。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合同约定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的,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将租赁物收回。证据二、承租人承诺书及承诺人配偶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周利辉、张国军自愿承担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张国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担保书及担保人配偶声明一份。证明:张国鹏、陈慧玉自愿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陈慧玉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申请融资租赁合同时配偶双方声明,但最终完成融资租赁合同签署的是周利辉,因此配偶的另一方只应对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证据四、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先后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67500元,管理费54825元、保证金274125元、运费15万元、保险费74098.5元、租金(截止原告起诉时)469786.5元,共计1990305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收据上载明是购车首付、税收、购车款项,并非原告在证明目的中列举的内容。证据五、办理房屋过户凭证十张、收条一张。证据六、兴庆区字第2014067XX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证据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综合证明:被告张国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京能天下川小区房产抵顶对原告的各项欠款时,与原告约定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各种税费,均由被告张国军承担,原告垫付房屋过户的各种税费共计115021.02元。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这些税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八、委托书一份。证据九、保险单十一份及保险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利辉承租的10台LG7**型矿用车投保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74098.50元,应由被告周利辉承担。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十、律师函二页。证据十一、委托书(设备取回)一份。证据十二、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一份。证据十三、收据7张、餐饮发票6张。证明:原告为了防止扩大损失,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出租车辆,为此支出必要费用37749元。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下发律师函、通知书应当通知周利辉,应当通过邮寄等送达给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和通知书,被告从未收到上述两份文件。证据十三中收据和餐饮发票所显示的费用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十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四、销售清单十八份、退货清单二份。证据十五、宁夏银行存款单一份、收据二份。证明: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原告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提供配件,配件款共计69961元,二被告先后支付20825元,尚欠49136元未付。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清单中客户一栏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这些费用不认可。车辆的三保期为半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三保期内还是三保期外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对证据十五中的收据认可,对宁夏银行存款单不认可。证据十六、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运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达华机械设备公司直接向被告周利辉、张国军交付出租的10台LG7**型矿用车,所产生的运费15万元,应由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承担。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和第三方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和与本案运输合同产生的以外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出票的日期在2015年1月12日,被告认为属于第一次开庭以后为了让被告承担费用补开的发票,原告与山东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倒签的。根据三方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十七、收据二张、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达华机械设备公司将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承租的10台LG7**型矿用车从施工现场拉走,停放到棋盘井海运停车场,截止2014年10月27日支付租金3000元。四被告一并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十八、内蒙古伊利宏斌煤矿土方剥离工程三方协议草稿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拖车时,被告周利辉、张国军承租的车辆在内蒙古伊利宏斌煤矿已停止施工。四被告一并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三方签署的名字和日期,双方在调解的过程中对方取得这份材料现在作为证据出示是对被告的不尊重,对此份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退一步讲,从这份协议内容能反映出来被告当时是停工的状态,但停工不是原告强行拉走车辆的理由或原因。证据十九、证人杨小平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被告承租的车辆采取拖机措施时,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平电话告知被告张国军,向其发送了《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四被告一并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杨小平是租赁物出卖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杨小平如果当时给被告看车人放置通知单,那么杨小平就应该描述看车人的姓名等特征情况,刚才法庭向证人发问,证人说不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是原告强行拉走车辆,随后通知被告合同不能履行,违反了书面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周利辉辩称,2014年4月2日,我与原告、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设备价款为645万元,首付款967500元、保证金274125元、管理费54825元,融资额为5482500元,每月应付租金及利息为323463.6元。因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后,我已根据与原告和出卖人的口头约定先后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5月通过承兑汇票和以房顶账等方式方法共向原告和出卖人支付了1990305元款项,其中包括首付款967500元、保证金274125元、管理费54825元、租金693855元,因此,按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5月,我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约定支付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第二期(约定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的全部租金和利息,且第三期(约定支付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的应付租金中也提前支付了46927.80元(693855元-323463.60元×2个月)。在第三期租金应付期限届至前,我与原告口头协商以贺兰县御景世家建筑面积为161.8㎡的2-13号营业房抵顶租金,并在2014年8月初让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将购买人的名字写成李新仁,该事实原告与出卖人均明知。至此,我已履行了支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拖欠到期租金三期”的事实。后原告和出卖人在既未通知我解除双方之前达成的以营业房抵顶租金的口头协议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也未向我发送《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的情况下,就于2014年8月27日派人把10台合同标的物强行从我的施工现场全部拉走,此行为才构成违约。因原告强行拉走车辆的行为使我终止了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但保留向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我不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事实,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辩称,张国军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张国军、周利辉共同承担返还车辆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张国军的诉请。张国鹏、陈慧玉同意周利辉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2014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并约定若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原告需要收回租赁物件时,应向被告发送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2、原告在既未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也为向被告发送书面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的前提下,就强行将10台矿用自卸车从被告施工现场拉走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本合同的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原告收回车辆的程序和条件,但合同本身不能证实原告未向被告发送书面租赁物件通知书就将出租的车辆拖离现场。证据二、收据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四份(复印件)、收条一份。证明:1、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经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3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了104万元款项;2、2014年5月13日之前被告又依约以房产抵账方式向出卖人支付了950305元款项;3、2014年5月15日第一期租金付款日期到来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的全部租金和利息,并且第三期租金和利息中,也已先行支付了46927.8元;4、融资租赁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每期租金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实际操作中,租金付款方式和期限都是可以另行协商确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共收到被告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其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990305元,涉案合同系部分融资租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首先支付首付款967500元,管理费54825元,保证金274125元,运费15万元(每台1.5万元),保险费74098.5元,扣除各项先行支付的费用后截止到2014.5.12被告仅支付融资租金46975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不到一期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逾期四期未支付租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已经违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另行约定了支付期限。证据三、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电字(2014)第117号公函一份。证明:依据被告挂靠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原告擅自拉走10台矿用自卸车的行为,导致被告每天损失台班费用最少为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是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四川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挂靠在四川三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份公函中所述的台班费与原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损失的证据。证据四、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以房屋抵顶租金进行过接洽协商,不存在被告故意拖延支付租金的问题,关于合同签订日期是应开发商的要求没有写,开发商称原被告双方协商好后,再确定合同签订日期,由开发商盖章、房管局备案。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合同的出卖人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未签字、未加盖印章,更无签订日期,合同未成立,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李新仁也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授权李新仁与被告周利辉协商以房屋抵顶租金的事宜,原告不知晓李新仁是否与被告周利辉协商以房屋抵顶租金的事情。被告周利辉从未与原告协商以房屋抵顶租金,也从未向原告交付过该份合同中所述的房屋用于抵顶租金,原告更没有对李新仁与开发商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利辉申请对涉案10台矿用车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宁壹港评字(2015)第01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17日,鉴定评估意见为1号车(D7700500)价值412600元、2号车(D7700499)价值413100元、3号车(D7700508)价值413800元、5号车(D7700510)价值375800元、6号车(D7700505)价值431800元、7号车(D7700491)价值398100元、8号车(D7700502)价值424500元、9号车(D7700466)价值391800元、10号车(D7700494)价值18万元、11号车(D7700476)价值409500元,以上共计3851000元。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质证认为,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涉案车辆属于非公路自卸车。根据GB/T8498-2008《土方机械基本类型识别、术语和定义》第304条规定,非公路自卸车术语土方机械中的机器族,是一种机器设备,不属于机动车范畴。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仅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并无机器设备的司法鉴定资格,其司法鉴定人员执业类别均为旧机动车司法鉴定。因此,宁夏壹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二、鉴定评估报告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鉴定机构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计算车辆残存价值,适用法律错误。《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资产评估,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参照该办法执行。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和出租人周利辉属私营企业和个人,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鉴定活动。且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转发﹤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家办发(1996)23号),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财政部通过《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条)予以废止。三、鉴定报告采用重置成本法对涉案车辆的残存价值进行评定,计算方法错误,评估家合资明显偏高。该计算方法与财政部印发的《资产评估准则》不符,应当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财企(2004)20号)、《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规定的评估方法对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机构在《对司法鉴定异议的答复》第三.3条陈述8000小时的保费时间是参考国产机械设备使用时间予以确定,但未指出具体引用标准或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应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10台非公路自卸车的现有价值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经质证对上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将10台LG7**型矿用车(设备编号分别为:D7700466、D7700476、D7700491、D7700494、D7700499、D7700500、D7700502、D7700505、D7700508、D7700510)交付被告周利辉、张国军使用。2014年4月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周利辉(承租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将10台LG7**型矿用车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单价645000元/台,总价款645万元,其中首付款967500元,保证金274125元,管理费54825元,融资额5482500元,租赁期间18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赁年利率7.69%;剩余租金按等额本息法计取,共计5822344.8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323463.60元。出租人确认收到承租人的首付款、保证金、管理费后,通知出卖人即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设备,承租人收到货物后当即验收,验收合格后签收《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承租人自提租赁物件的,提货当日为交付日,以送货方式交付租赁物件的,承租人收到出卖人发出的快递单之日为交付日,交付租赁物件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首付款是承租人因申请融资租赁而向出租人支付的启动资金,并不是物件价款的一部分,承租人不因支付首付款而享有对物件部分所有权,本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在任何情况下,承租人不得要求扣减、抵扣、冲抵或附带任何条件。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租金及扣款手续费,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承租人。如果出现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情况,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3日内从保证金中按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承租人应根据出租人通知,5日内补足保证金,若承租人不能按要求补足保证金,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使用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优先补足保证金。起租日为租赁物件的交付日,即本合同签订日。各方在此同意,如果承租人不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出租人有权自行或要求、委托出卖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为租赁物件提供、上门催收、发律师函、停机、拖机等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当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或未能按期归还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的其他费用时,承租人应根据延迟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并将租赁物件收回。出租人需要收回租赁物件时,可以自行收回,也可以委托出卖人收回,出租人即向承租人发送《租赁物件收回通知书》,承租人应无条件提供一切便利,将租赁物件送至出租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目的地,并支付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所欠租金(未到期的租金视为全部到期)、违约金、罚息、赔偿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应当全部付清,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出租人的损失。对收回的租赁物,出租人有权根据租赁物收回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承租人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任何异议。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租金及租赁期间内尚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向承租人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承租人未付清所有租金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为租赁物进行投保,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出卖人、制造商为上述所投保险的唯一受益人。双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出卖人所在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利辉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确认已收到涉案10台矿用车,并向原告出具《承租人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为合同的担保。同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人配偶声明书》,同意承诺人周利辉的上述承诺,对于二人共同财产,授权周利辉提供上述承诺。被告张国鹏、陈慧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周利辉、张国军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委托出卖人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回涉案10台设备予以使用、保管、存放。2015年8月27日,宁夏天正大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10台矿用车扣回并停放于棋盘井海运停车场。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3年1月3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支付74万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支付950305元,以上共计1990305元。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经被告周利辉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10台LG7**型矿用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总价值为385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也提供该证据)、承租人承诺书及承诺人配偶声明、收据、委托书(保险)、保险单、保险费票据,宁夏壹港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宁壹港评字(2015)第01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利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12月将涉案10台非公路自卸车交付被告周利辉使用,被告张国军就涉案的车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应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周利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为2014年4月2日,即合同签订日,双方也均认可涉案车辆租金实际是从合同签订日起算及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周利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已于2014年8月27日将涉案车辆拖回,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利辉也同意解除合同,应予准许。现涉案车辆由原告保管,其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合同约定10台非公路自卸车总价645万元,首付款967500元,保证金274125元,管理费54825元;合同还约定“以送货方式交付租赁物件的,承租人收到出卖人发出的快递单之日为交付日,交付租赁物件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为租赁物进行投保,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74098.50元,有相应的保险单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15万元,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发票,但货物运输合同签订的落款日期有涂改,运输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被告对该合同及发票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年底将车辆交付被告周利辉时支付运输费15万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抵顶过房费115021.02元,双方在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在以房屋抵顶租金时也未约定费用的承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扣车费用37749元,原告提供了收据及餐饮发票,被告对上述收据及餐饮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出具收据的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款49136元,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客户签字处无被告及被告委托的人员签名,被告当庭对销售清单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周利辉收到上述配件,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计算为:应付全部租金及利息5822344.80元+首付款967500元+管理费54825元+保险费74098.50元-已付款总额1990305元-租赁物现值3851000元=1077463.3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990305元,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619756.50元(即1990305元-首付款967500元-保证金274125元-管理费54825元-保险费74098.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周利辉每期应支付的租金本金和利息共计323463.60元,故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扣车时,原告仅支付第一期租金及利息323463.60元、第二期租金及利息中的296292.90元,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拖车时,被告周利辉尚拖欠原告到期租金及利息803483.3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欠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利辉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56元。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时,被告所支付保证金应当“按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应付租金的顺序充抵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欠款”,故对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74125元,依上述顺序抵扣后,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周利辉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539258.90元未付[租金及利息803483.34元-(保证金274125元-违约金9900.56元)],对该欠款被告周利辉应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国军系被告周利辉配偶,其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与周利辉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故应与周利辉共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被告张国鹏、陈慧玉自愿为被告周利辉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周利辉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利辉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利辉、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各种损失共计1077463.30元;三、被告周利辉、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9258.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张国鹏、陈慧玉对被告周利辉、张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利辉、张国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91元,由被告周利辉、张国军、张国鹏、陈慧玉负担50072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640元,由被告周利辉负担16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宝有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