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博湖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东铭、王维保、王玉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62号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法定代表人徐常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铭,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王维保,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被告王玉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东铭、王维保、王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被告王维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铭、王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刘东铭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率为8.2‰,逾期利率12.3‰,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东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9105.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为5265.5元。被告王玉军、王维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共57390.43元被告刘东铭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维保辩称,起诉属实。被告王玉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刘东铭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息8.2‰。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刘东铭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9105.93元,利息5265.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维保、王玉军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维保、王玉军自愿为被告刘东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19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东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东铭归还借款本金49105.93元,利息526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维保、王玉军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担保期间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被告刘东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被告王维保、王玉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49105.93元,利息5265.5元,合计54371.43元。二、被告刘东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19元。三、以上两项由被告王维保、王玉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8元,由被告刘东铭、王维保、王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雨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