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争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机场路唐口街道办事处后陈村7路公交车站牌处,唐口街道办事处后陈村村民即被害人韩某、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韩某的左手殴打致伤,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手部等处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唐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乙,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韩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的经过;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乙同步录像光盘。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张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村民邻里之间矛盾所引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机场路唐口街道办事处后陈村7路公交车站牌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乙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手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犯罪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巨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6272元、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5870元;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2755.5元、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1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唐口吴村卫生室收款票据1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机场路唐口街道办事处后陈村7路公交车站牌处,唐口街道办事处后陈村村民即被害人韩某、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韩某的左手殴打致伤,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手部等处致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的左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唐口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朱某、陈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某乙的经过;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乙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30日),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313元、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632元,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36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305元;需护理费人民币560元(80元/天×7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30元/天×7天);需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67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795元、支出门诊医疗费人民币843元,合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38元;需护理费320元(80元/天×4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需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17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出示的唐口吴村卫生室收款票据,该票据显示系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所需费用,而同一时间王某甲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住院治疗,且该票据不符合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故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系村民之间矛盾所引发的激情犯罪,对被告人王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虽然自愿认罪,但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韩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提出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王某甲要求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疗费人民币6305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67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2638元、护理费人民币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17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邵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岩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