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徐某某买卖合同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枫涛4号楼和综合楼期间,原告为其送红砖和水泥,但红砖和水泥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6800元,并支付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被告辩称:我承包枫涛4号楼和综合楼期间,张某某给我送过水泥和砖的事实存在,但我给过张某某货款,具体给多少我记不清了,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在承包建设枫涛4号楼和综合楼期间,张某某于2013年5月和11月间向徐某某承包的工程出售水泥和红砖。2013年5月20日徐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红砖83950元。2013年11月张某某又往徐某某工地送红砖65000块,水泥10吨,庭审中双方认可2013年11月出售红砖价额0.27元/块,水泥价格400元/吨,徐某某共计欠张某某红砖的价款为17550元,水泥价款4000元,合计价款105500元。2014年9月16日徐某某给付张某某货款5000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欠条、领料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05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