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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景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孙景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刑初字第64号自诉人张伟,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孙景顺。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伟诉被告人孙景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伟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孙景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伟与被告人孙景顺和解、撤回对被告人孙景顺的控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