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景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孙景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刑初字第64号自诉人张伟,男,汉族,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孙景顺。辩护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伟诉被告人孙景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伟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孙景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伟与被告人孙景顺和解、撤回对被告人孙景顺的控诉确属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石祥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芹 关注公众号“”